(2017)桂03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梁贤斌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贤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贤斌,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贤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贤斌及辩护人韦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贤斌伙同赖荣刚(另案处理)、韦桂河(另案处理)、赖荣春(在逃)、覃新春(在逃)预谋抢劫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吉利帝豪牌小轿车(车牌号:粤S×××××),由韦桂河租来一辆别克牌小汽车,搭乘被告人梁贤斌及赖荣刚、赖荣春、覃新春四人跟踪驾驶吉利帝豪牌小轿车的李某1,韦桂河在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分发给四人。同日17时许,李某1在广西平乐县二塘镇茶苑街二塘交警中队旁下车,韦桂河等五人分别拿着一把刀控制住李某1,从李某1身上抢走吉利帝豪牌小轿车的钥匙,从该车上找到行驶证后,把被害人李某1押上别克牌小汽车。由赖荣春驾驶吉利帝豪牌小车、韦桂河驾驶别克牌小汽车搭乘被告人梁贤斌及赖荣刚、覃新春、李某1,行至二塘镇高速路入口匝道处,五人把李某1放下后逃离。经鉴定,涉案的吉利帝豪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梁贤斌伙同韦某2(在逃)在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汽车总站下客处,由韦某2望风,被告人梁贤斌趁被害人蒋某拿行李之机,打开被害人蒋某的挎包,将挎包内的一个黑色皮质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梁贤斌分给韦某21800元,赃款均已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2、扣押清单;3、同案人员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5、证人证言;6、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8、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贤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贤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贤斌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称其与韦桂河等人强行拿回车辆的行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初,韦某1购买了一辆帝豪牌小轿车(车牌号:粤S×××××)并以自己的名义入了户,因韦某1不会开车且外出广东打工,该车交由其子李某2使用,李某2在使用该车辆期间与陈某认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因李某2借了陈某的钱,后双方解除男女关系时,李某2书写了一张欠陈某十一万七千元的欠条并将该车抵押给陈某(行驶证、车子的手续全部放在车子上)。因陈某不会开车,便将该车交被害人李某1使用。韦某1从广东打工回家后,问儿子李某2车子怎么不见了,李某2告知她车子给别人开了,后韦某1通过其侄儿韦桂河了解到该车已被其子李某2因欠钱抵押给平乐二塘镇的一个女人,并叫其侄儿韦桂河将车要回。2015年4月8日16时许,韦桂河纠集赖荣刚(另案处理)、赖荣春(在逃)、覃新春(在逃)、被告人梁贤斌预谋抢回其老表李某2欠钱抵押给他人属其姑妈韦某1名下的吉利帝豪牌小轿车(车牌号:粤S×××××),由韦桂河租来一辆别克牌小汽车,搭乘被告人梁贤斌及赖荣刚、赖荣春、覃新春四人跟踪李某1驾驶的吉利帝豪牌小轿车,韦桂河在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分发给四人,在发放刀具时韦桂河告诉另外四人,叫抢到钥匙开车就行了,不要搞伤人。同日17时许,李某1在广西平乐县二塘镇茶苑街二塘交警中队旁停车后下车,韦桂河等五人分别拿着一把刀控制住李某1,让李某1交出抵押的那辆吉利帝豪车的钥匙,李某1将钥匙交给了他们,韦桂河等五人从该车上找到行驶证后,把被害人李某1押上别克牌小汽车。由赖荣春驾驶吉利帝豪牌小车、韦桂河驾驶别克牌小汽车搭乘被告人梁贤斌及赖荣刚、覃新春、李某1,行至二塘镇高速路入口匝道处,五人把李某1放下后逃离。经鉴定,涉案的吉利帝豪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吉利帝帝豪牌小轿车(车牌号:粤S×××××)是陈某给其开的,以及被抢走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22014年初通过QQ认识,并成了男女朋友,后李某2以做生意向我借了钱,分手时,李某2写了一张欠条给我,并将一辆帝豪牌小汽车抵押给了我,我将车借给了李某1使用。车主是李某2的母亲,行驶证、车子的手续一起放在车子上;3、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帝豪牌小轿车(车牌号:粤S×××××)是以其名义贷款购买的,平时给儿子使用,以及从广东打工回来见车子不见了,从侄儿韦桂河处得知情况后,与侄儿韦桂河协商将车要回;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欠了陈某的钱并写了欠条,还将吉利帝豪牌小汽车抵押给陈某。韦桂河抢车子的事应该是和我母亲韦某1讲了。5、欠条一份证实李某2欠陈某117000元,并约定以轿车一架作担保物;6、同案人韦桂河的供述证实是由其小姑韦某1叫去要回轿车的,以及叫被告人梁贤斌等人一同到平乐抢回轿车的时间、地点、经过;7、同案人赖荣刚的供述证实韦桂河叫他们几个一同到平乐抢回轿车的时间、地点、经过;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平乐县二塘镇茶苑街二塘交警中队旁;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帝豪牌小轿车(车牌号:粤S×××××)的价值;10、被告人梁贤斌的供述证实其随同韦桂河等人到平乐要回轿车的时间、地点、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二、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梁贤斌伙同韦某2(在逃)在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汽车总站下客处,由韦某2望风,被告人梁贤斌趁被害人蒋某拿行李之机,打开被害人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将挎包内的一个黑色皮质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梁贤斌分给韦某21800元,赃款均已被二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钱某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钱某的时间、地点、经过;3、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钱某的时间、地点、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贤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为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贤斌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贤斌犯抢劫罪一案,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韦某1将自己名下的车辆交给其儿子李某2使用,李某2享有使用该车辆的权利,但并没有擅自处分该车辆的权利,李某2未经韦某1同意,擅自将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交给其债权人陈某,是无权处分行为,韦某1有要回该车辆的权利。韦某1为拿回其所有的车辆,找到韦桂河帮忙,虽然韦桂河纠集被告人梁贤斌等人采取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回车辆,但因车辆系韦某1所有,被告人梁贤斌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贤斌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梁贤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贤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贤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梁贤斌退赔被害人蒋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