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7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亭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亭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874号原告:上海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上海培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原告上海亭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701元及滞纳金270元。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干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隆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确认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隆某某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约定物业服务费多层为每月0.60元/平方米,小高层为每月1.1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15-30日履行交纳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上海市金山区隆某某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及权利义务同2011年,现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75平方米。现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701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且其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亭某某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701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亭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