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程雪刚与和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刚,和卫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234号原告:程雪刚,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卫超,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原告程雪刚与被告和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刚诉讼代理人张卫红,被告和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7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西华县××××一泡沫厂。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泡沫板,欠原告泡沫款217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拖不给。和卫超辩称,我只欠原告泡沫款419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12日、14日、17日,和卫超六次购买程雪刚泡沫板计款21757元。和卫超在六张单据上“收货人签名”处均签有名字。后经程雪岗多次催要,和卫超没有支付欠款,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泡沫板21757元,有原告提交的六张单据佐证。被告仅认可其中的两张,对其他四张单据的签名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雪刚泡沫款217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和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欣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