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银川中圣华通纸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浩天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中圣华通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浩天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中圣华通纸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全忠,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浩天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新文,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银川中圣华通纸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浩天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川中圣华通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35197.60元、案件执行费52576.00元,共计508777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川中圣华通纸业有限公司以私下与被执行人宁夏浩天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履行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该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3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