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阿乙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阿乙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阿乙扫,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撒拉族,户籍地青海省。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阿乙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阿乙扫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韩阿乙扫携子在本市闵行区地铁1号线莲花南路站南广场152路公交车站乘车时,为避免拥挤而倚住车门不让他人上车,后与见状相劝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韩阿乙扫遂用拳头殴打韩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某,致使韩某某左额颞部挫伤,王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手指少许挫伤。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韩阿乙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阿乙扫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已交由本院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阿乙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代管款专用收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阿乙扫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阿乙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坦白,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阿乙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韩阿乙扫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朱 妙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张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