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雍文富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雍文富,张孟云,李永生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特15号申请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与王审之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雍文富,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孟云,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与被申请人雍文富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李永生,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等,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款。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固始县房他证秀水办事处字第0080**号“房产,面积340.29平方米,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号/第2008004501号/第2005002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雍文富、李永生;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雍文富、张孟云、李永生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雍文富、张孟云、李永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26日,申请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雍文富、张孟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息为9.39‰。逾期罚息为在已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为在已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时,被申请人雍文富、李孟云、李永生以其房产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当天,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对被申请人履行放款手续。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其主张,被申请人对本案主债务及担保物权的事实无争议,借款及欠款数额明确具体,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雍文富、张孟云和李永生设定抵押的位于固始县城郊乡六里棚社区王审知大道中段北侧,城关镇黄河巷社区黄河路北侧中段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号/第2008004501号/第2005000201号)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房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3800元,由被申请人雍文富、张孟云、李永生承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