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标、罗善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标,罗善海,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03号上诉人(一��原告)王标,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楚玲,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封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罗善海,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一审第三人李春梅,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诉人王标与被上诉人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昌公司)、一审原告罗善海、一审第三人李春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字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秀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许楚玲,李春梅,被上诉人森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枝,一审原告罗善海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春梅,一审第三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标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标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森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432.77元及利息给上诉��王标;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森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上诉人王标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有部分工程未做,双方就未做工程达成合意,扣减未做部分应当按每平方283元计算。一审原告罗善海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亦未授权其签订协议,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对上诉人王标没有约束力。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是按工程进度拨款,并没有按一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结算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应当按照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计算,扣除上诉人王标未完成的初装修和砌体,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每平方283元结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以一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协议书是一审原告罗善海在没有王标的授权下私自签订,损害了上诉人王标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王标没有约束力,且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王标的认可,该协议书对上诉人王标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对上诉人���标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应当是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工程量为48667.431平方米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上诉人王标未完成部分初装修和砌体,应按每平方米283元计算才符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森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标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二份合同,第一份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才不得不变更协议,由全面工程改为主体工程,单价变成每平方米2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王标妻子负责全面���行合同。另外双方已按照第二份《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建完主体后,森昌公司已按每平方米250元结算完毕。一审原告罗善海陈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王标的上诉理由及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王标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森昌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93432.77元及利息给上诉人王标。一审第三人李春梅陈述称同意王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减去上诉人未完成的初装修及砌体价款,每平方米单价应按283元结算。一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与王标均不知情。上诉人王标及一审原告罗善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森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432.77元给上诉人王标及一审原告罗善海;二、判决被告森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王标、罗善海。利息计算办法:以2493432.7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森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森昌公司是经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王标、罗善海与刘建彩经协商约定合伙承包森昌公司的位于广西容县站前大道开发的万盛广场项目工程。2014年1月28日,王标、罗善海与森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王标、罗善海)承包甲方(森昌公司)确认的容县站前大道开发的万盛广场项目工程。其中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7886㎡;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即包工、包周转材料,包大中小型机具;承包内容为经甲���确认的万盛广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工程项目及安全文明施工内容,即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安全文明施工用工、承包范围内的周转材、耗材及大、中、小型机具。工程款按386.6元/㎡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按层实际支付。乙方应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否则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工程进度款单价计算方式为:临时设施5元/㎡;主体140元/㎡(含砌体13元/㎡);初装修90.60元/㎡;机械设备35元/㎡;安全文明施工7元/㎡,主体期周转材料等45元/㎡;内外架钢管54元/㎡;管理费用10元/㎡。2015年6月21日,罗善海与森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对上述项目工程部分内容予以变更:一、乙方(罗善海)负责完成本项目主体框架结构,单价250元/㎡;二、承包内容:1.全部模板工程等安全防护工程,并负责所承包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2.塔吊和���工电梯安装、维护等,现有搅拌机和斗车供甲方使用到工程结束;外脚手架使用到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确认,王标、罗善海实际共完成主体工程量为48667.431㎡。另查明,合伙人刘建彩书面声明其已于2016年3月10日退伙,并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任何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善海与森昌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王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换而言之,个人合伙关系中,任一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均有决定和执行的权利。在没有约定有合伙执行人的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数人执行合伙事��的效果,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王标、罗善海与刘建彩为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施工了涉案的工程项目,在王标、罗善海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约定了合伙执行人的情形下,在刘建彩未退伙前,无论王标、罗善海亦或是刘建彩,均有权执行该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且效果及于另二合伙人。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合伙人王标、罗善海、刘建彩均具有约束力。同理,在合伙人刘建彩退伙后,《协议书》虽只有罗善海与森昌公司签订,但效果仍及于所有合伙人,即对王标亦具有约束力。故,王标主张其身为主要投资人,变更合同需王标、罗善海共同签名确认,《协议书》系罗善海与森昌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损害了王标合法权益,应对其无约束力,因王标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协议书》约定变更的主体工程单价为250元效果及于王标,王标应受罗善海确认变更工程单价的约束。又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48667.431㎡可知,森昌公司就本案主体工程应付工程款12166857.75元。另,因合伙人刘建彩书面声明放弃本案任何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森昌公司应付王标、罗善海主体工程款为12166857.75元。关于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方面,除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款11838853.2元外,关于王标、罗善海不予认可部分:一是代付支外架款部分,虽然森昌公司已经代王标、罗善海支付支外架款293765元给林建军,但因王标、罗善海与林建军就该款项尚存在争议,在王标、罗善海或第三人既未在工程付款支付证书上签名又未确定具体支外架款数额的前提下,不宜由森昌公司直接代付,故,森昌公司主张就支外架款部分予以抵扣工程款,本院不予���持,但依法可另案起诉。二是代付工资部分,虽然合同约定森昌公司有权从王标、罗善海工程款中直接发放工人工资,但具体工资数额在发放前应与王标、罗善海核实清楚,故,森昌公司应就其多付部分工资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多代付部分工资4247元。综上,森昌公司实际已支付王标、罗善海的工程款为11838853.2元,森昌公司尚欠王标、罗善海工程款328004.55元。关于森昌公司应否承担利息损失方面,因王标、罗善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工程森昌公司方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王标、罗善海请求森昌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标、罗善海主张森昌公司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不超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8004.55元给王标、罗善海;二、驳回王标、罗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标围绕其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王标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王标是适格的主体。二、借条,证明王标、罗善海在与森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次日王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中介协议支付首笔中介费23000元给罗善海。三、委托书,证明本案工程一直是李春梅参与管理,罗善海没有参与管理。被上诉人森昌公司对上诉人王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王标的身份证和所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借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委托书被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森昌公司并不知情,只知道李春梅代理王标在管理本案工程。被上诉人森昌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表,证明森昌公司尚欠各个包工头工程款的数额;证据二、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收条、工资支付凭据,证明一审判决之后,森昌公司代支农民工工资11万元。一审原告罗善海、一审第三人李春梅对上诉人王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王标对森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森昌公司并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可和授权,对被上诉人森昌公司在诉讼期间支付的11万元没有上诉人王标或李春梅的委托不予以认可。一审原告罗善海,一审第三人李春梅对被上诉人森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王标的质证意见。一审原告罗善海、一审第三人李春梅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王标及被上诉人森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方证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与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上诉人王标和一审原告罗善海没有取得有关建设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王标及一审原告罗善海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开始组织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31日止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建筑面积48667.431平方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上诉人王标与一审原告罗善海未完成的初装修及砌体工程被上诉人森昌公司达成合意,另请其他工程队完成上述两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初装修为90.6元每平方,砌体为13元每平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6.6元,扣除其未完成部分的初装修价款为90.6元每平方,砌体为13元每平方,双方协商变更工程价款为每平方��单价为283元。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完成本案工程量为48667.43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单价283元计算,其应得工程款总额为48667.431平方米x每平方米283元=13772882.97元。被上诉人森昌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11838853.2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为13772882.97元—11838853.2元=1934029.77元。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当事人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属于其内部问题,不宜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出认定。且根据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名均有王标和罗善海的亲笔签名,理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协议书》只有一审原告罗善海的签名,且上诉人王标及其委托管理工程��员对此协议亦不知情,该协议当然对上诉人王标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应当以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由于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没有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森昌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一审原告罗善海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及认定双方属于合伙性质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上诉人王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以���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当,而该协议书对上诉人王标没有约束力。应当以上诉人王标、一审原告罗善海与被上诉人森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结算依据,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每平方米按250元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森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标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字1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029.77元给上诉人王标、罗善海;三、被上诉人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上诉人王标、罗善海(利息计算办法:以1934029.7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7元,合计4012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492元,上诉人王标负担96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黄炳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