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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张某等与郭某、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王某,郭某,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216号原告:朱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原告:张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原告:王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告:郭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告:唐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原告朱某、张某、王某诉被告郭某、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而缺席,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张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欠款972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货车司机,2015年6月份,原告张某在路途中遇见被告郭某,被告郭某称有路面硬化工程,问其是否愿意干。于是原告找了其它货车司机等人给被告郭某承包的甘谷县大庄乡王家河武家窑路段硬化工程拉料施工。2016年2月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及沙石料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劳务费972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找到该工程项目单位甘谷县扶贫办,在扶贫办的主持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唐某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4日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未果后,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共计972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而缺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但在本院工作人员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唐某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欠条上的字也是被告唐某所写,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了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运料出库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运输的石料名称、方数、单价的事实。因被告郭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评定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被告郭某承包甘谷县大庄乡王家河武家窑路段硬化工程,邀请原告朱某、张某、王某等人给其工程运输石料。2016年2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郭某支付部分运费及料款,尚欠原告972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大庄乡王家河村武家窑硬化路运费和石子、沙子材料款张映全、朱某、王某等人共计现金97218元,大写:玖万柒仟贰佰壹拾捌元整,最迟还款日期2016年3月4日,欠款人:郭某,身份证号:×××,担保人:唐某,身份证号:×××,日期:2016年2月5日”。该欠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共计972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欠条中张映全系本案原告张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运料出库单复印件、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张某、王某等人跟随被告郭某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清算,被告郭某尚欠原告朱某、张某、王某等人劳动报酬97218元,有被告郭某给原告朱某、张某、王某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当前尚欠97218元,故被告郭某应及时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支付款项后,可向被告郭某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72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张某、王某等人劳务费97218元;二、被告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增荣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增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