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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与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太极镇春明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业,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第三人:李某某。上诉人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业、被上诉人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孔垂鹏,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作为原民间借贷案件(甘29**民初1358号案件)的被告,与本案原告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不可混同,李某某以个人身份从未向法院提起不服财产保全的异议;不服保全只能复议,不能异议,异议只能针对执行行为,这是常识;上诉人是有限公司,李某某在本案中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将提起异议的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混淆,并且杜撰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并在审理查明部分加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明显偏袒对方,原告提交的章程修正案、购买办公车辆的决议、记账凭证、购车发票、完税证等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以实物出资的形式缴纳至公司,而一审法院居然说没有提交证据。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诉讼全阶段,原诉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无法确定与原审判决的关系,故在原判未生效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的说理谬以千里。本案是在诉讼保全阶段,因执行机构基于保全裁定,错误的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全裁定是执行依据,与原判毫无关系。永靖法院在审理司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案件中,作出了(2016)甘2923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的执行过程中,执行庭误将上诉人所有的牌号为甘NB××××号索兰托小客车认定为李某某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以案外人身份主张对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被永靖县法院裁定驳回,后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从而做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没有进行审查,径行判决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③本案的部分事实是杜撰的。一审判决说理部分逻辑混乱,相互矛盾,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④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异议裁定以车辆登记为依据,认定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文件及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最高法院也有类似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其次,该车虽然登记在自然人李某某名下,但在2013年11月5日,由申请人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决议,李某某将该车以实物出资的形式出资入股,并于2014年1月31日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科目,该车已成为公司财产。异议人是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虽然李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是全体股东出资成立的公司,公司不对股东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的债务不等同于公司的债务。综上,上诉人基于股东投资入股的行为,实际占有、支配、处分和收益该车辆,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在认定执行标的物权属时,仅根据权利外观难免误将第三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诚然,争议的索兰托小客车的所有权转移至上诉人后确实没有变更登记,但正因为如此,当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所有权,进而提起异议之诉后,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定真正的所有权人,审查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和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诉。被上诉人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有:本案在程序上,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因案件当时未进入执行程序,根本不成立执行异议之诉;在实体上,涉案车辆属于第三人李某某所有没有争议,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本案系李某某一手操纵的虚假诉讼,其行为涉嫌构成拒执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的同时,对涉嫌刑事犯罪的部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争议车辆其已入股上诉人公司,但由于大意,没有对车辆进行变更登记,该车入股后上班时间公司在用,下班后由其使用。原告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2.依法判令对涉案标的物索兰托小客车中止执行;3.依法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4.依法撤销(2016)甘29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司某某诉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靖县人民法院准许司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作出(2016)甘2923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保全裁定)。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执行法院误将申请人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甘NB的索兰托小客车认定为李某某的财产,采取强制扣押措施,后原告以”案外人身份主张对被扣押的车辆拥有所有权”为由,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解除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异议裁定认为,以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先,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裁定在本院查明部分认定:”我院查封的小客车登记人即所有权人是李某某,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某某。”即异议裁定认定小客车所有权人是李某某(自然人)。异议裁定以车辆登记记载为依据认定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该车虽登记在自然人李某某名下,但2013年11月5日由申请人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决议,该公司股东李某某将该车辆以实物资产出资入股,并实际于2014年1月31日列入公司固定资产科目,车辆已成为公司的财产,上述事实由异议申请人提供的《金通公司关于购买办公车辆的决议》、《车辆购置发票》、《完税证》、《金通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异议裁定无视上述证据,仅以车辆登记信息为依据判定财产所有权。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法人财产与股东权益不可混同。综上,原告已基于股东的投资入股行为,并实际占有、支配、处分和收益,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其次,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异议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甘NB的索兰托小客车的登记人是李某某而不是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即:裁定并未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和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但异议裁定回避关键事实,仅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裁判,回避审查真正的所有权人。被告司某某一审辩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措施。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原判决未生效,执行程序尚未启动,故不成立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为是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不服保全裁定,享有与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相同的申请复议权,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起诉的权利。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首先,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就特定的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保全裁定文书本身的合法性,与保全裁定文书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不是一回事。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其次,能够适用该条提出的必须是执行行为,而非保全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首先,该条表述是”在执行过程中”而非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其次,该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表述是”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但《民诉法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对保全措施只能由做出裁定的法院和上级法院解除,没有中止之说。第三、该条中的原判决指的是原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与原诉判决是否有关,必须是原判决生效后,在诉讼保全阶段,原诉判决还未出具,甚至是未生效,如何确定是否与原判决有关?能够确定与原判决是否有关,一定是在强制执行阶段,因此,该条实际上明确规定适用于执行过程中,根本不能在诉讼保全阶段。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说明执行的开始到结束是一个连续的同案流水过程,保全裁定的启动,不是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终结前的开始阶段,两者归属于不同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李某某,购买车辆出资人及完税证上均为李某某,被告主张车辆以实物出资的形式转化为公司资产的主张,其证据严重不足,未履行法定程序,不具有出资的法律效果,故该车辆所有权属于李某某。另外,甘肃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金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问题,由于缺乏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名称变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按照《公司法》规定,两个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完全独立的法人。综上,本案在程序上,原告不享有诉权,且因案件当时未进入执行阶段,根本不成立执行异议之诉;实体上,涉诉车辆属于李某某所有没有异议,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某一审述称:车辆购买后,在甘肃金通珠宝公司入股了,现在车不是本人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司某某以原告身份诉李某某(本案第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甘292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6年12月15日生效。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该条中表述是”在执行过程中”而不是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与原诉判决是否有关,必须是原判决生效后。本案中,采取保全措施在诉讼保全阶段,原诉案件尚在审理中,无法确定与原判决的关系。故在原判未生效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李某某,购买车辆出资人及完税证上均为李某某,被告主张车辆以实物出资的形式转化为公司资产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公司资产变更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李某某关于扣押车辆是公司的,不是个人的辩解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无相应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0元,由上诉人甘肃某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