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善清、柳絮与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清,柳絮,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絮,女,系李善清妻子。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向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善清、柳絮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曲沃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善清、柳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安居信用社安泉村代办员张某给上诉人办理的3万元贷款,系由张某领取并实际使用。后因张某不能给上诉人3万元贷款,上诉人才让张某打了借条。2015年4月份张某拿了3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因不用钱,就让张某将钱还给信用社,然后用还款手续换借条,但张某将3万元占为己有,未归还信用社。张某认可前述事实,且有一份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将贷款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适用民事审理。被上诉人曲沃信用社辩称,上诉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信用社也已实际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上诉人将贷款转借他人与信用社无关。曲沃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善清、柳絮清偿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善清、柳絮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曲沃信用社下属分支机构安居信用社与李善清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用途为生产、生活,约定在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内,李善清可向曲沃信用社在30000元限额内借款,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6年3月2日,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2015年3月3日,曲沃信用社向李善清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33‰,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李善清本金一直未予清偿,利息结至2015年3月18日。曲沃县信用社多次催要李善清未能偿还。另查明,2015年3月份,张某让李善清帮忙贷款,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张某将贷款3万元领取走,张某给李善清出具了欠据一份。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曲沃信用社与李善清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曲沃信用社已经按约定向李善清发放贷款,故李善清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李善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曲沃信用社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善清、柳絮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李善清的妻子柳絮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善清、柳絮辩称,该笔贷款李善清并未使用,不应由李善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庭调查,该笔借款是由李善清帮张某所贷,李善清、柳絮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已签字确认,事后,张某给李善清出具了欠据,属李善清、柳絮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曲沃信用社无关,故李善清、柳絮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善清、柳絮给付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月利率为9.33‰,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罚息为月利率的5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善清、柳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到的刑事判决书为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21刑初17号民事判决,张某因收取李某等10位贷款户还款后私自挪用,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案涉贷款户不包括本案上诉人。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作为证人出庭,自述其将贷款使用,并向李善清出具借据。关于贷款后李善清是否向张某归还贷款的问题,张某在一审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和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贷款档案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时,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依约发放贷款后,上诉人亦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基于信任交由张某领取贷款,以及上诉人接受以出借方式由张某直接使用贷款的行为,系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善清、柳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巨志红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叶新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