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283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66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王某向原告借款41800元;2015年12月5日,其再次向原告借款34500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索款,王某仅偿还了1万元,此后便再未还款。被告王某在签收诉状副本时辩称,双方仅有一笔借款,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3万多元。另4万多元的借据就是4万元借款的条据,被告只是未能取回条据,实际不欠该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就所负债务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两支,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某人币肆万壹仟捌佰元正(¥41800.00)备:与2015年4月5日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王某2014、12月5日”;“今借到张某人币叁万肆伍佰元正(¥34500.—)借款人:王某2015、12、5”。原告自认借款后王某给其偿还了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王某承认已偿还部分款项,这说明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故原告对王某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首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现有权向王某主张相关债权。双方未就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王某主张该项债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出具的借据中无约定利息的内容,故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66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泽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