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毅与赵兴宪、范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729号原告:吕毅,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赵兴宪,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范应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吕毅诉被告赵兴宪、范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宪、范应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以24%为年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担保人范应权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工程周转,被告与担保人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借款约定一张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赵兴宪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兴宪、范应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兴宪于2014年11月23日经过范应权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每月5%计算,范应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赵兴宪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应权在借款约定上签字作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范应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兴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吕毅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应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赵兴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