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云浮市富城亨石材有限公司与陈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富城亨石材有限公司,陈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594号原告:云浮市富城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潘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飞,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树元,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富城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亨公司”)诉被告陈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富城亨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富城亨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222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述货款4222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云浮市河口马岗开发区从事石材经营,与被告再生意上存在交易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到原告的公司内提货浅啡等一批石材产品,经原被告确认合计货款为肆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42225),并在《产品订货单》上注明于2015年12月3日前付清,被告在原告的《产品订货单》上手写确认:“已提货,未付款,欠款人:陈树元,身份证号码:441227197008XXXXXX”。但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于上述货款一再进行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树元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富城亨公司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初城工业区内经营石材生意。2015年9月3日,陈树元到富城亨公司购买浅啡等一批石材产品,即日提货完毕,但未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确认,陈树元提取的石材产品货款共42225元,陈树元写下《产品订货单》一份交由富城亨公司收执,载明石材产品的名称、件数、金额。《产品订货单》上还载明“已提货,未付款”、“欠款请于2015年12月3日前付清”等内容。陈树元在《产品订货单》上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富城亨公司已完成供货的行为,欠款到期后,富城亨公司多次向陈树元追讨货款无果,遂至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富城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订货单》,当庭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云浮市富城亨石材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给陈树元,有陈树元签名的《产品订货单》在原告处收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欠据、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定,云浮市富城亨石材有限公司与陈树元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富城亨公司已经完成供货的行为,陈树元经富城亨公司多次追收,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富城亨公司主张陈树元支付42225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陈树元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富城亨公司主张逾期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2225元及利息(以4222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给原告云浮市富城亨石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盘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