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樊四新与丁可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四新,丁可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6民初959号原告:樊四新,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住庆阳市。被告:丁可章,汉族,四川省人,现住华池县。原告樊四新与被告丁可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樊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384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县焦村镇西李村怡馨大厦地下室防潮防水工程合同后,原告按照协议组织人员施工结束,经被告组织人员验收后结算工程款为43845元,被告一直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京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庆城市政怡馨大厦商贸项目部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系公司行为。原告樊四新对被告丁可章提起诉讼,双方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四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退付樊四新1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