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保宝、孙云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宝,孙云虎,郭秀莲,陈建国,蒋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宝,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虎,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莲,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审第三人:陈建国,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炮兵训练基地卫生科干部,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审第三人:蒋烨,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大夫,住址。上诉人杨保宝因与被上诉人孙云虎、郭秀莲及原审第三人陈建国、蒋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保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被上诉人郭秀莲及孙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原审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蒋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保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保宝诉孙云虎、郭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保宝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提供了汇款凭证,详细阐述了借款的过程和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孙云虎只是口头抗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也未审查或者分析我的法律依据,仅依据孙云虎的口头意见驳回我诉讼请求,违背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孙云虎辩称,杨保宝的上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之间确实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并有经济往来,双方打款转账是客观事实,但是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保宝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和十七条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杨保宝认为存在借贷关系,孙云虎不认可,只是业务的合理转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秀莲辩称,孙云虎和杨保宝交往期间,我与孙云虎分居了,他们在外面做什么事情我管不了,我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杨保宝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建国述称,转给我妻子蒋烨4万元是孙云虎借我俩的钱,孙云虎说转钱的是他公司的会计,给转了4万元钱。原审第三人蒋烨未陈述意见。杨保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保宝与孙云虎系朋友关系,孙云虎与陈建国系朋友关系,陈建国与蒋烨系夫妻关系,孙云虎与郭秀莲曾是夫妻,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离婚。2014年5月7日原告杨保宝应被告孙云虎要求向蒋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存款4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将80000元打入孙云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保宝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既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原告杨保宝向本院提交的40000元存款凭证,及陈建国曾在杨保宝诉陈建国、蒋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虽然能够证明杨保宝应孙云虎要求将40000元存入蒋烨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证明孙云虎和陈建国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杨保宝是在替孙云虎偿还对陈建国的个人债务。即使杨保宝确实替孙云虎偿还向陈建国借款40000元,也不能证明该40000元就是孙云虎向杨保宝的借款。对于杨保宝所述的另80000元借款,只有银行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也不能证明是孙云虎向杨保宝的借款。综上所述,杨保宝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云虎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保宝要求二被告偿还其12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杨保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云虎认可本案中的40000元款是其让杨保宝给蒋烨转款;另80000元杨保宝直接转给了他。但孙云虎主张,该40000元是其的业务收入,转到了杨保宝的账上,通过她的账转出去;80000元是其和杨保宝商量向宣化沙电送五金和土产,其电厂开拓业务的费用。业务联系通后,杨保宝自己做业务,其要向杨保宝主张应得的那份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孙云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孙云虎与杨保宝的借贷关系成立,现杨保宝主张偿还借款,孙云虎应当偿还。虽然郭秀莲与孙云虎于2016年8月19日离婚,但在杨保宝向孙云虎转款时,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郭秀莲主张孙云虎和杨保宝交往期间,其与孙云虎分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郭秀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与孙云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保宝主张给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陈建国、蒋烨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上诉人杨保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5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云虎、郭秀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保宝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云虎、郭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