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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建生与周宝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生,周宝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310号原告:陈建生,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福,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桐乡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生诉被告周宝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强、被告周宝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09.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6时58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桐乡××××晚村地方右转弯时,与原告操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且多次门诊治疗。2016年11月,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4-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绕骨骨折,尺骨茎突游离,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入院记录1页、住院病历3页、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9页、住院费用清单2页、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挂号费票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简易劳动合同书各1份、工资表12页、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周宝福辩称,交通事故的成因方面,双方并没有碰撞,原告自己撞到花坛受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赔偿金要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病史,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住院补贴应该是每天15元,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每年21125元计算,原告年龄已经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误工费方面,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按每天130元左右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主张过高,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本身患有脑萎缩、抑郁症,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是嘉兴康慈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1份、嘉兴市康慈医院报告单3页。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6时58分许,周宝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桐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晚村地方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陈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且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412.52元。2016年11月3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4-8根肋骨骨折(共计5肋),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绕骨骨折,尺骨茎突游离,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建议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宝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412.52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应为315元(15元×21天),营养费3000元,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治疗地点及次数酌定为100元,伤残赔偿金113368.8元,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年龄应计算为107700.36元(47237元/年×19年×12%)。误工费21000元,因原告年满60周岁,但确实从事劳动有一定收入,故本院酌定为12000元(2000元×6月),护理费8619元,计算有误,应为6780元(113元/天×60天)。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原告自身过错,计算为4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3347.88元,由被告赔偿70%即100343.52元。被告周宝福辩称医疗费中需要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生损失10034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周宝福负担451元,由原告陈建生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守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