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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南靖县。2015年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男,1998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彬、代理检察员彭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2、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拨打杨某1电话时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陈某2、邹某,被告人邹某又纠集吴某(另案处理)共同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xxxxKTV欲殴打对方,在一楼电梯入口处遇到与杨某1同乘电梯的被害人林某1、王某、林某2时,因误认为与其发生争执的男子就在其中,被告人陈某1遂指使被告人陈某2、邹某和吴某上前用拳脚及持扫把等殴打被害人林某1、王某、林某2,致被害人林某1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侧颧骨(弓)骨折、右上颌骨(上颌窦某、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邹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林某2、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公(芗)鉴(医)字(2016)第0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谅解书、收条,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2015)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陈某2、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2、邹某虽未赔偿被害人但某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曾因犯罪被判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振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