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陆陈与束凌峰、陈萍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陆陈,束凌峰,陈萍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487号原告:唐陆陈,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束凌峰,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萍萍,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唐陆陈与被告束凌峰、陈萍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陆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凌峰、陈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陆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前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为被告担保伍万元整,于2017年4月26日为被告归还借款伍万元及违约金贰仟元,共计5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束凌峰未作答辩。被告陈萍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束凌峰向案外人孟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家中买房需要,向孟非借到伍万元现金整,十天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同日,被告束凌峰在借条上标注:以上借款全部收到。原告唐陆陈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7年4月26日,案外人孟非向原告唐陆陈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唐陆陈银行转账¥29700.00,微信转账¥1300.00,支付现金¥21000.00,共计¥52000.00(伍万贰仟元整)。另查明,被告束凌峰与被告陈萍萍于201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唐陆陈作为保证人承担了52000元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束凌峰追偿。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萍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条系被告束凌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陈萍萍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陈萍萍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唐陆陈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陆陈主张的利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陆陈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萍萍以其与被告束凌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陆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束凌峰、陈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吕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