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3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静与胡玉先、朱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胡玉先,朱金平,胡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589号原告:王静,女,汉族,1969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先,又名胡从先,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朱金平,又名朱金萍,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胡其成,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静与被告胡玉先、朱金平、胡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先、朱金平、胡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75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5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干姊妹关系,被告胡玉先与朱金平系夫妻。2016年4月15日,被告胡玉先、朱金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胡其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款。胡玉先、朱金平、胡其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干姊妹关系,被告胡玉先、朱金平系夫妻。2016年4月15日,经胡其成担保,胡玉先、朱金平从王静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静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6年6月15日到期。2016年4月15日,欠款人:胡从先、朱金萍,担保人:胡其成”。胡玉先、朱金平借款后,偿还利息3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胡玉先、朱金平向王静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已偿还利息3000元,即已偿还两个月利息,后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其成为胡玉先、朱金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玉先、朱金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胡其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胡玉先、朱金平、胡其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