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天行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众和二手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行,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众和二手车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972号原告周天行,男,汉族。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众和二手车行。住所地:沣东新城天台七路西户十字东南角。注册号:610140600094261。负责人姜岁平。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天行与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众和二手车行(以下简称众和二手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和二手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行诉称,2016年5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协议约定:其将长安之星一辆,车牌号为陕A761**的旧机动车一辆卖给被告。其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000元。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据交易协议办理陕A761**号,长安之星车辆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承担至判决生效前所产生的交易车辆的所有违章、纠纷、事故;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和二手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以西安市众合二手车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手续齐全、质量合格的长安之星牌,车牌号为陕A761**的旧机动车一辆有偿转让给被告,同时负责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购车款共计4000元……2016年5月30日10时48分以后发生的违章、纠纷、事故由被告负责;过户由被告负责办理……双方不得单方终止或变更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贰仟、伍仟、壹万)。同日,原告将车辆及随车手续交付被告。车辆至今仍未过户,并于交易后产生了部分交通违章记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车辆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由于被告众和二手车行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及随车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易车辆的过户手续。现车辆已经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过户车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于法不悖,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陕A761**号车辆于2016年5月30日10时48分以后发生的违章、纠纷、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一节,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仅列明了违约责任的若干选项,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的勾选以及约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和二手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众和二手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陕A761**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周天行协助办理。二、陕A761**号车辆于2016年5月30日10时48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发生的违章、纠纷、事故责任由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众和二手车行予以承担。三、驳回原告周天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众和二手车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