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增亮与王保堂、刘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亮,王保堂,刘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147号原告:赵增亮,男,196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伟。被告:王保堂,男,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世华,男,1961年出生,陕西省人。原告赵增亮与被告王保堂、刘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亮、被告王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保堂、刘世华偿还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保堂经被告刘世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1.8%。被告王保堂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保堂辩称,借款属实,偿还情况属实。被告刘世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保堂将被告刘世华担保向其借款17万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保堂经被告刘世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借款后,双方协商将月利率调整为1.8%,被告王保堂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赵增亮与被告王保堂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给付款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款项到期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应为1680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堂将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故其应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世华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据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刘世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9日,按照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自2012年8月1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被告刘世华主张权利,保证人刘世华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保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增亮借款168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增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