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郝学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郝学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2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赵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学民,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高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与被告郝学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参与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被告郝学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郝学民偿付原告代偿款83,000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郝学民驾驶CKXXXX车辆与案外人陈某1驾驶的粤B5XX**车辆迎面相撞后,被告郝学民驾车逃逸。2015年8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学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2日,粤B5XX**车辆被保险人陈2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事故的理赔款。2015年12月29日,在当地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并出具了(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6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已向陈2支付了83,000元。据此,原告向被告郝学民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郝学民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车辆修理费并不需要83,000元,另外对原告称其逃逸一节事实不予认可,当时其因事故昏迷被朋友送医院治疗,并没有逃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因被告郝学民事故后逃逸,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案外人陈2就其所有的粤B5XX**车辆向原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2015年8月3日,被告郝学民驾驶沪CKXX**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进江川路东约100米处与粤B5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学民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粤B5XX**车辆被保险人陈2委托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因涉案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15日,该评估公司结论为粤B5XX**车辆于2015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8,125元。2015年11月12日,粤B5XX**车辆被保险人陈2将原告诉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2015年12月29日,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1、陈2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确认粤B5XX**车辆损失为8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前向陈2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83,000元;2、陈2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系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无涉;3、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陈2自愿承担。2016年1月7日,原告向陈2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3,000元。另查明:被告郝学民驾驶的沪CK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再查明:2015年8月4日2点15分许,被告郝学民因失血性休克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的出院小结载明:“患者于入院前2小时车祸致腹部外伤,即刻上腹部及后背部疼痛,不能忍受,……患者无晕厥休克,无呼吸困难,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胰腺损伤。”审理中,被告郝学民称,其在事故发生时还有一点意识,之后就意识不清了。后来得知系其修理厂的朋友送他去医院的。原告确认在(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67号案件中,理赔时已经扣除了被告郝学民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费损失2,000元。审理中,本院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涉案事故情况,涉案交通事故承办警官称,涉案事故之所以会认定被告郝学民具有逃逸情节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一是事故发生现场表明,被告郝学民车辆行驶轨迹有突然转向情况,并非正常驾驶;二是事故发生当晚,其曾联系过送被告郝学民去医院的修理厂工作人员,但该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案件情况,谎称其不知道案件情况,致使警官无法在当晚调查被告郝学民的交通事故状况;三是被告郝学民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直接去医院,从事故地点到闵行区中心最多一个小时能够到达,而被告郝学民在事发后两个多小时才到医院就诊,并非第一时间前往医院,鉴于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完全昏迷,故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以上事实,由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保单、保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理赔款转账凭证、评估报告及相应发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住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与案外人陈2之间的保险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依据案外人陈2与被告郝学民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郝学民主张赔偿。现原告已提供了评估报告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陈2因涉案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85,000元,被告郝学民虽辩称该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进行赔偿,取决于被告郝学民在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对此,上海市松江区交警支队认为被告郝学民在事故后虽有前往医院就医的行为,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郝学民并未昏迷,且事发后其并未在第一时间前往医院就医,故认定被告郝学民构成逃逸。本院认为,被告郝学民提供的住院小结中关于“患者于入院前2小时车祸致腹部外伤”、“患者无晕厥休克”等记载,可以印证上海市松江区交警支队认定逃逸的上述理由,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因被告郝学民的行为构成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理赔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代偿款83,000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郝学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