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符光、于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符光,于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7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6号。负责人:陈玉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光,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瓦房店市。被告:于园园,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瓦房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符光、于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光、于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50元、手续费3159.36元及利息2779.13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滞纳金6291.3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51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海马牌HMC7200AXXX、车架号LH16CHALXDH093XXX、发动机号30010XXX-G车辆)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符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79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分期收取,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手续费金额为948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海马牌汽车。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符光与于园园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符光、于园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符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9000元,分期36期,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948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商品。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海马牌型号HMC7200AXXX,车架号LH16CHALXDH093XXX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购买汽车以信用卡付款79000元。原告自述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24150元,尚欠本金余额54850元、手续费3159.36元、滞纳金6291.39元、利息3282.13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滞纳金及利息的约定。原告中国银行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用2851元。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时,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甲方即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符光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系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符光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及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滞纳金及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案涉贷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贷款双方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本次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国银行请求对案涉车辆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光、于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54850元、手续费3159.36元,合计金额58009.36元;二、被告符光、于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律师费损失2851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符光名下的海马牌HMC7200AXXX、车架号LH16CHALXDH093XXX、发动机号30010XXX-G车辆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61元,由原告负担239元,由二被告负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