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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营业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营业部,罗成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工业园区木乃河片区木乃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涛,该营业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跃,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临沧市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普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普洱分行)、罗成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澜沧江普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杨万生,农发行普洱分行及罗成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澜沧江普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8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2.支持澜沧江普洱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农发行普洱分行、罗成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成跃无权以澜沧江普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澜沧江普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澜沧江普洱公司已于2015年10月9日免去罗成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普洱市工业园区领导汇报情况,递交了相关文件。澜沧江普洱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107号文件》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发文登记簿》加以证实,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该三份证据系澜沧江普洱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三份证据并非澜沧江普洱公司单方制作,且足以证实罗成跃从2015年10月9日起即已不是澜沧江普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跃对此情况是明知的,故其无权代表澜沧江普洱公司与农发行普洱分行签订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罗成跃的个人行为,澜沧江普洱公司对农发行普洱分行、罗成跃签订调解协议并不知情,协议内容也非澜沧江普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罗成跃是澜沧江普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授权擅自处分公司重大财产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澜沧江普洱公司重大财产的处理,必须取得股东会的授权,法定代表人无权在未经股东授权的情况下处分公司重大财产,否则其行为就超出了公司法人的意志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就属越权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其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应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三、农发行普洱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正常情况下,应对重大交易行为的程序与条件有严格要求,以确保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但在本案中,农发行普洱分行对各种不符合常理的情况没有提出任何质疑,应属明知罗成跃无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协议的行为。首先,根据交易惯例,公司行为(特别是重大交易行为)一般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农发行普洱分行对如此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的行为,基于其专业知识,正常情况下应有合理质疑。其次,即使农发行普洱分行不属于与罗成跃恶意串通,但其对重大交易行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罗成跃的行为超越权限,该重大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农发行普洱分行有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召集了股东会,决意成立的条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记录是否由全体股东签字,而不能仅根据罗成跃的签字就确信其效力。农发行普洱分行、罗成跃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澜沧江普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澜沧江普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农发行普洱分行与罗成跃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罗成跃系澜沧江普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2016年1月8日,农发行普洱分行(申请人)与澜沧江普洱公司(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成跃在普洱××××区南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商一致,共同签订《调解协议》1份,该协议中记载:“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陆续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53279901-2014(思茅)字0039号、53279901-2015(思茅)字0002号),被申请人用土地和厂房等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53279901-2014年抵字第0023号)和抵押合同(53279901-2014年抵字0017号)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53279901-2014年思茅补字0039号、53279901-2015年思茅补字0002号)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53279901-2015年抵字0027号)。现被申请人已出现全部停产、经济纠纷等重大事项,贷款本金逾期,出现欠息,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被申请人已经完全丧失现金清偿债务能力,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守信。一、被申请人自愿将抵押给申请人的全部抵押物交由申请人依法处置,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29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拍卖变卖所得超过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返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声明保证按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处置抵押资产的义务。二、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自行处置抵押物,涉及生产设备的抵押物申请人不能进行拆分处置,以维护设备的完整性。三、被申请人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清单,抵偿债务的资产以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为准(详见附件清单)。四、本协议自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字或加盖印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执一份,申请人执二份。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徐涛,被申请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跃,调解主持人:沐文林,调解地点:南屏镇司法所,调解单位:普洱××××区南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1月8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普洱分行与澜沧江普洱公司均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在对澜沧江普洱公司的资产(抵押物)处置中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中,罗成跃在担任澜沧江普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农发行普洱分行协商处理该公司债权债务过程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在普洱××××区南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共同自愿签订《调解协议》1份,该协议中记载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现澜沧江普洱公司主张确认农发行普洱分行与澜沧江普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跃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澜沧江普洱公司未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的证据材料,以及证明农发行普洱分行与澜沧江普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跃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于佐证其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澜沧江普洱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澜沧江普洱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澜沧江普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视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澜沧江普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澜沧江普洱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澜沧江普洱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与罗成跃的《谈话笔录》、《抵押物情况说明》二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谈话笔录》欲证明:1.罗成跃明知自己无权处置公司资产,无权变卖、拍卖、折价,并且签订《调解协议书》时,罗成跃已经和农发行普洱分行阐明了该事实;2.澜沧江普洱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是澜沧江酒业公司,没有授权给罗成跃,也不准许罗成跃处置公司资产;3.罗成跃签订《调解协议》前已明知其不是公司的总经理,更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调解协议》上认定的金额,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确认,也没有经过审判确认,上面的金额是不真实的。第二组证据《抵押物情况说明》欲证明:1.普洱市工业园区的主任和思茅区人民政府的副区长干预了我方的自主权;2.两位领导干预行为,违背了现行有关公司结算、解散、清算的法定程序,侵害了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3.正是因为有两个领导对上诉人资产的清点抵押,才产生了不合法的《调解协议》的出现。经质证,农发行普洱分行、罗成跃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罗成跃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履行到期债务是法定义务,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谈话记录从证据种类上来看属于当事人陈述,谈话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罗成跃笔录中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与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亦不一致,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抵押物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罗成跃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有权代表澜沧江普洱公司;2.罗成跃与农发行普洱分行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罗成跃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有权代表澜沧江普洱公司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澜沧江普洱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股东会免去罗成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直到2016年3月24日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系企业的内部文件,权利人不易获知其内容,公司内部文件所作的规定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外部公示要件为工商登记文件中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变更,而澜沧江普洱公司一直未在工商登记中对其进行变更的,农发行普洱分行有理由相信原法定代表人为澜沧江普洱公司的合法法定代表人。故农发行普洱分行于2016年1月8日与罗成跃签订《调解协议》完全有理由相信罗成跃有权代表澜沧江普洱公司。澜沧江普洱公司上诉主张罗成跃无权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成跃与农发行普洱分行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罗成跃作为澜沧江普洱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意思的体现。在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澜沧江普洱公司承担。即使罗成跃对外签署协议的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超出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范围,也不能因此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协议的法律效力。故澜沧江普洱公司上诉主张罗成跃未经股东会授权擅自处分公司重大财产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签订合同时签名与加盖印章不需要同时具备,有其一即可。本案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已经成立。澜沧江普洱公司关于农发行普洱分行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失误,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澜沧江普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键审判员 胡 荣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专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