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白鹏、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白鹏,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8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鹏,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白鹏、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明,被告白鹏、被告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白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宣告贷款到期,判令被告白鹏偿还借款本金1125275.34元、利息30401.11元、罚息331.83元、复利597.35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合计1156605.63元及2016年7月21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判令原告对西安市曲江新区唐芙三路西侧曲江唐仁里第5幢1单元13层11302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白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鹏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唐芙三路西侧曲江唐仁里第5幢1单元13层11302号房产,被告白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白鹏以上述房屋做了抵押。2011年11月10日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并领取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备案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和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白鹏从2016年1月21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白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如期还款,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和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其公司应享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白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白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唐芙三路西侧曲江唐仁里第5幢1单元13层113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35年10月12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白鹏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白鹏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白鹏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白鹏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盛公司对因购置座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唐芙三路西侧曲江唐仁里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白鹏发放了贷款1220000元,但被告白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逾期还款,截��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125275.34元、利息30401.11元、罚息331.83元、复利597.35元,合计1156605.63元。庭审中,原告未就公告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相应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鹏、和盛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白鹏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白鹏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白鹏偿还借款本金1125275.34元、利息30401.11元、罚息331.83元、复利597.35元,合计1156605.63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仅就该预购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但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盛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可依法向被告白鹏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和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白鹏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125275.34元、利息30401.11元、罚息331.83元、复利597.35元,合计1156605.63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白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9元,减半收取7604.50元,由被告白鹏负担,被告陕西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白鹏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书记员 侯 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