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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行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建君与南通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如皋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君,南通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如皋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初177号原告袁建君,男,1950年10月30日生,住如皋市。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春,南通市人民政府农村办公室主任。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A5。法定代表人朱为民,如皋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原告袁建君诉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撤销复议决定、如皋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确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袁建君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建君申请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建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建君负担。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