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艳芳与被告李清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芳,李清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698号原告:曾艳芳,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芳,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海宁支公司,住所:海宁市。负责人:陈奕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艳芳与被告李清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被告李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6877.62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清芳驾驶浙FE76**小型客车,从叙永胜利桥方向往西外方向行驶至西外街时,将行人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叙永海内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胫骨内、前踝骨折(累及关节面);2、右跟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3、2型糖尿病。2017年1月25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清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90日。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被告李清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李清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票据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另���,自己还垫付了叙永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351.93元,要求合并处理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求过高,误工时间认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7天,每天按照66.7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由被告李清芳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清芳驾驶自有的浙FE76**小型客车,从叙永胜利桥方向往西外方向行驶至西外街时,将行人原告曾清芳撞伤。事故发生后,叙永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抢救治疗,被告李清芳垫付了医疗费351.93元。后原告入住叙永海内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检查诊断为:1、右胫骨内、前踝骨折(累及关节面);2、右跟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伤肢石膏外固定,防跌仆摔伤。2、简易隔日门诊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3、出院两月内伤肢均不宜负重劳作。4、院外继续治疗糖尿病。共计产生医疗费7825.98元,其中3500元为被告李清芳垫付,其余4325.98元为原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清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婚后于2006年3月10日育有女儿马某,现在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街���学校就读。原告尚存父亲曾志洪,生于1936年6月26日,母亲刘正英,生于1936年10月14日,曾志洪与刘正英婚后共育有六个子女。被告李清芳所有的浙FE76**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电子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叙永县海内胜中医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预交费收据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租房合同、租金收条、出租人证明、购房合同、叙永镇西城社区的证明、叙永镇五角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叙永县三鱼演义鱼火锅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晓芳的调查笔录;马某户口簿复印件、叙永镇西外街小学校的证明;曾志洪与刘正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叙永县龙凤镇头塘村村委会的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李清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177.91元,其中3851.93元为被告李清芳垫付,对此,原告出示了医疗费发票及相关医疗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同意误工时间为97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额,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主张依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采信,即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466.67元(2000元/月÷30天×9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7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主张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租金凭据及相关社区的证明和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该项损失可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710元(28355元/年×20年×10%),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8929.67元(其中女儿马某7231元(20660元/年×7年×10%÷2),父亲曾志洪与母亲刘正英1698.67元(10192元/年×10年×10%÷6)),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总计为65639.6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构成了一定伤残,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产生了一定损害��其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主张数额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进行鉴定是为了准确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赔偿数额,为此导致原告产生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同意依照5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的凭据,无法准确确定其交通费损失额,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医疗和鉴定等必然开支一定交通费,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的��项损失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曾艳芳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为93364.2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0657.91元,伤残项损失为82706.34元,对此,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82706.34元。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主张医疗费剔除15%非基本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清芳垫付的医疗费用3851.93元,原告同意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宁公司支付李清芳,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艳芳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艳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2706.34元,共计92706.34元(其中,385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清芳,88854.41元赔付原告曾艳芳);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艳芳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57.91元;三、驳回原告曾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李清芳负担(原告已交,由被告李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