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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甲诉钟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842号原告:钟某甲,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江金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乙,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金梅,被告钟某乙、被告平安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某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1,337.04元(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894.6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80.00元、营养费3,28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00元、误工费54,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5.68元、后续治疗费3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80.00元);2.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钟某乙驾驶川CC01**号车从自流井区公园口往五星街方向行驶至五星街交通银行门前道路时,越中心实线与行人钟某甲相撞,造成钟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甲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7日出院。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33,000.00元。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车祸发生时租住在大安区龙井街大楻桶13组11楼2单元1号,与丈夫王某某自制面条为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无法劳动加工面条致经济损失。被告钟某乙辩称:住院医疗费垫付7万元、门诊垫付4千多元、护理费垫付3万元左右。被告平安自贡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司为本次事故垫付151,138.57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按30%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联的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护理费一并处理,前述时间均应扣除挂床时间。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标准仅有证人证言,无书面证明,请法庭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0.21,标准按城镇,被抚养人中原告之母符合条件,其子已年满20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精神抚慰金建议5,000-6,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建议400-500元。查询费不属于本案事故损失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门诊费票据中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等无关联的不予采信;2.原告举示的五星街市管所证明系客观证据且能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钟某乙驾驶川CC01**号车从自流井区公园口往五星街方向行驶至五星街交通银行门前道路时,越中心实线与行人钟某甲相撞,造成钟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7日出院。原告因伤产生门诊费用1,107.53元,住院费用200,593.11元,共计201,700.64元,其中原告支付40,707.53元,被告钟某乙支付18,434.54元,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支付142,558.57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680.00元购买轮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8,580.00元(原告出院后,该项费用已向被告平安自贡公司理赔),其余由被告钟某乙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病历查询费80.00元。2016年9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2017年3月14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钟某甲寰椎及枢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34.8%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4.1%评定为十级伤残;钟某甲续医费评定为约需33,00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支付。经原告申请,2017年5月4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结合被鉴定人钟某甲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及尚需二次住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自贡公司与被告钟某乙同意按30%的标准扣除自费药;被告平安自贡公司与原告钟某甲同意按29,000.00元的标准支付续医费。另查明,川CC0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某乙,该车向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前在自贡市五星街农贸市场经营面食为生,居住在城镇。原告之母龙某某1949年2月13日出生,龙某有三个子女,之子王某某1996年11月25日出生,系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本院认为:因被告钟某乙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其全部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钟某乙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01,700.64元,其中自费药为60,510.19元(201,700.64元*30%)。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确定为0.21,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0,061.00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20年*0.21);原告之母龙某某在原告定残时为68周岁,故其被抚养年限为12年,故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92.68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00元*12年*0.21/3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的残疾赔偿金为126,253.68元;原告之子王某某1996年11月25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故其主张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确定的270日。被告平安自贡公司辩称应扣除住院挂床天数的理由,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因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限包含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情况,故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关于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截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前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按2015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0,462.66元(41,181.00元/365天*270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8,000.00元。5.护理费为13,120.00元(80.00元*住院164天)。被告平安自贡公司辩称应扣除住院挂床天数的理由,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6,560.00元(164天*40.00元)。被告平安自贡公司辩称应扣除住院挂床天数的理由,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8.鉴定费为2,400.00元。9.续医费29,0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1.病历查询费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417,996.98元应由被告钟某乙负责赔偿。因事故车辆川CC01**号车向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前述费用扣除自费药后为357,486.79元由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支付,自费药60,510.19元由被告钟某乙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20.00元扣除原告理赔8,580.00元后为4,540.00元为被告钟某乙垫付部分,超过本院依法确定的护理标准的部分视为被告钟某乙自愿负担,由其自行负责,不予品迭,故被告钟某乙垫付的费用为22,974.54元(护理费4,540.00元+医疗费18,434.54元)。前述责任品迭被告钟某乙应承担的责任及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垫付费用后,由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支付原告206,348.22元、被告钟某乙支付原告37,53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甲保险款206,348.22元,被告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甲赔偿款37,535.65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583.10元由被告钟某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