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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3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南山区前海自贸区前海卓越壹号工地门找包工头罗某讨要工资时发生矛盾,之后张某某、刘某某两人对罗某进行拳打脚踢,两人将罗某打倒在地才罢手。经鉴定,罗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不完全骨折,手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退案函等,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人及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3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辩称纠纷系因所要工资引起,系事出有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二人家属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