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流福与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流福,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517号原告:江流福,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生,原住连城县,现在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法定代表人:江行发,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流福与被告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流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被告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江行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江流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下江村立即偿还江流福垫付款224544.17元,并以224544.17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下江村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至2012年,江流福担任北团镇下江村村主任。依照“村财乡(镇)管”的原则,江流福在具体的村务工作中,需要自己垫付资金,然后交由镇经管站(北团镇)报销,再由经管站将垫付款项支付给江流福。2017年5月1日,经北团镇经管站统计,下江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江流福自2006年至2012年累计垫付的资金余额为224544.17元。款项经下江村确认后,江流福及其家属多次找村委会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款项。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民委员会辩称,下江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帐目由北团镇政府代管,下江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欠江流福的钱、欠多少钱,要镇经管站才能确认。江流福在担任下江村村主任期间发生职务侵占的行为,尚欠下江村部分侵占资金未还,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2年,江流福担任北团镇下江村村主任。依照“村财乡(镇)管”的原则,江流福在具体的村务工作中,需由江流福垫付部分资金,然后将开支的票据交由镇经管站(北团镇)审核后报销,再由经管站将垫付款项支付给江流福。2015年1月14日,江流福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按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江流福在担任下江村村主任、下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侵占下江村164208元,已退赃款150000元,尚有14208元未退还下江村。2017年4月24日,江流福亲属到北团镇经管站核对江流福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为下江村村务工作垫付多少资金未报销,北团镇经管站工作人员经核对财务帐目后,将江流福垫付资金明细分类帐打印出来交给江流福亲属,按明细分类帐记载,江流福至2012年12月31日,共为下江村垫付224544.17元。江流福亲属手执明细分类帐找到下江村现任主任江行发要求处理,江行发到北团镇经管站核对明细分类帐无误后,在明细分类帐上签上了:“2006年至2012年12月,原村委主任江流福为下江村民委员会垫付资金为贰拾贰万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壹角柒分(224544.17),特此证明。2017.5.1”的意见,江行发并在明细分类帐上加盖了下江村的公章。在庭审中,下江村民委员会表示,如经过核对,北团经管站的帐目是对的,在扣除江流福未退还的14208元后,下江村同意返还江流福所垫付的款项,同意江流福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江流福同意扣除其侵占下江村财产未退还的14208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流福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为下江村村务活垫付了224544.17元,下江村民委员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江流福损失,应当将取得的224544.17元返还给江流福。江流福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侵占下江村财产14208元未退还,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流福为其会垫付的资金210336.17元,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村民委员会并应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68.16元,减半收取2334.08元,由江流福负担180.08元。由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