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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监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北京天兴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监6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西桑园村南20米。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天兴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高塔街58号(绿韵广场K店)。法定代表人:吕建军。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受理执行的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以下简称飞虹制造中心)与北京天兴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天兴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延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9执393号],申请人飞虹制造中心认为延庆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飞虹制造中心述称:飞虹制造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向延庆法院申请执行,至今已经一年多未执行。延庆法院对天兴悦公司未采取有效执行措施,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传唤谈话,未要求其报告财产情况等,致使本案至今没有执行。在飞虹制造中心多次催促下,延庆法院才将天兴悦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未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军的信息录入。故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级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飞虹制造中心与天兴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延庆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2015)延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天兴悦公司支付飞虹制造中心工程款233300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33300元;二、上述款项,天兴悦公司如果不能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飞虹制造中心负担1331元,已交纳,由天兴悦公司负担1331元,调解生效后7日内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天兴悦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飞虹制造中心向延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庆法院依职权对天兴悦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6年12月19日,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执39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天兴悦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延庆法院立案执行后,已经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飞虹制造中心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阳审 判 员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琳书 记 员  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