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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民选、濮阳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民选,濮阳市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民选(曾用名谢民选),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文朝,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鹏,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民选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民选申请再审称,1992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王民选一直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上班,1999年10月,濮阳市中医医院让王民选离岗待岗,王民选年年找医院安排岗位,但医院一直没有给王民选安排工作,没有发放生活费,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王民选的合法权益。濮阳市中医医院让王民选离岗,但没有向王民选送达口头和书面通知。多年来,王民选不间断的找各级政府反映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超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濮阳市中医医院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超诉讼时效期间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王民选��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10月,王民选从濮阳市中医医院离职,在此之后未向濮阳市中医医院提供正常劳动,濮阳市中医医院也未向王民选发过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王民选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王民选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申请,距离岗时间已有15年左右的时间,且王民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诉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超过申诉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民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