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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富义与施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义,施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58号原告:田富义,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施永生,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田富义与被告施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施永生偿还田富义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施永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田富义与施永生通过邻居刘满生介绍认识。施永生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田富义借款200000元,田富义考虑到施永生有养老院和蜂场,有能力偿还借款,故同意将200000元借给施永生,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2015年10月6日,田富义将20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施永生,施永生为田富义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施永生并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田富义多次向施永生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施永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田富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永生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施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田富义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施永生向田富义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田富义(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乙方):施永生(身份证号码:×××)。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1、借款金额:双方确认:乙方于2015.10月6日从甲方处共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第二条还本付息2、利息计算:乙方以借款金额为基数年息20%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乙方须合同期满之日到日支付利息”。施永生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后施永生未还借款,田富义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施永生向田富义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施永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田富义要求施永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田富义要求施永生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富义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施永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露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