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俊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163号原告:吴俊,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号楼(原二期3号楼)1单元。法定代表人:叶显德,总经理。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1地块。负责人:朱红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该行员工。原告吴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70000元,该保证金于租赁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合同于2014年8月2日到期,原告因得知被告资金困难,商量提前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70000元,但被告表示无钱可退。2014年7月16日,双方协商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以7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被告3个月内完成车辆过户,70000元租车保证金作为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剩余5000元购车款原告在完成车辆过户当天支付。《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将汽车交付给原告,但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得知车辆已被抵押给第三人。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3、确认原告在被告还清购车款前依法对争议车辆享有留置权,且在实现留置权时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对本案所涉车辆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2、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也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更不能基于此主张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标致308汽车一辆,租赁期为1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2、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指定车辆租赁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包括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辆使用费、路桥年票费等)14000元;3、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7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验车合格后7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本合同终止;4、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本身、车辆钥匙及随车证件、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停运损失、代理违章罚款、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取车差旅费、违约金、车辆延期使用费;5、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如超过约定期限迟延退还保证金,则按照应退保证金数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为止。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仍未退还保证金,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车辆所有权并转移给原告所有,原告承担车辆过户等相关费用,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综合服务费14000元及保证金70000元,同时,被告将上述车辆交由原告使用。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同意将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308汽车(发动机号:7711277,车架号:LDC953L32C1084977)1台旧机动车售给原告;2、交易车辆的价格为75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70000元,剩余尾款5000元于车辆过户当日支付,过户周期为签订合同即日起3个月内完成。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各类小型轿车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法人客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括本案所涉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308汽车在内的车辆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24日,被告将车架号为LDC953L32C1084977、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再查明: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标致308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行车证上无车辆已抵押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收据、退款单、承诺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法人客户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虽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情形,但原告未主张被告欺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该条是管理性的强制规范,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也不能仅以此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只是处分权因抵押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和被告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已经支付购车款70000元,剩余尾款5000元于车辆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内即2014年10月16日以前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经抵押给第三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又无法解除抵押,导致车辆无法过户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虽然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占有标的车辆,但其使用权、处分权均受到了较大限制,不能达到其购车目的。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0000元。关于原告对租赁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基于《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而占有车辆,其主张在被告未返还购车款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留置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基于租赁法律关系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合法占有车辆,应当视为原告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因此,在被告不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原告对车辆享有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实现留置权必须给对方一定的宽限期,本院给予被告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的,原告即享有对诉争车辆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人称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虽然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留置权优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对车辆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留置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车辆行使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俊与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俊退还保证金70000元;三、如果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吴俊即对鄂A×××××东风标致308小轿车享有留置权;四、如果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吴俊就鄂A×××××东风标致308小轿车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