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樊发春、张党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发春,张党珍,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XX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发春,男,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党珍,女,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号之二,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善光,系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远,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琪国,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樊发春、张党珍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XX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发春及其与上诉人张党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XX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发春、张党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经柳州市规划局批准(见证据13),上诉人在扩建房子,还在施工建设房子的地基时,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上诉人XX远闯入上诉人的工地里闹事,上诉人樊发春同其争辩了几句,第二天早上(2014年11月26日),XX远用卡车拉来水泥砖砌墙堵塞上诉人建造房子的唯一一条运输建筑材料的道路(见证据5号、6号),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长达半个多月的时间,XX远直到收到陆仟元的勒索款后(见证据2)道路才得以通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5号、6号证据照片上清楚地看到XX远用水泥砖砌墙,堵塞上诉人运输材料的道路,地上还散落水泥砖,包围一辆运输建筑材料的农用车,水泥砖墙的另一面是上诉人还未完工房子的地基。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的判词里: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是二原告因建房需要大型车辆运输建筑材料,致使原本完好的路产生损坏,占用了被告XX远使用的土地,产生纠纷。2016年3月8日下午一审庭审快要结束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才提交“道路硬化合同”给法庭,道路硬化合同中第五条:道路施工技术要求,老路面按村委要求进行切割平整,铺垫层后装模进行混凝土硬化10公分厚。注:混凝土硬化10公分厚是普通公路的规格。普通公路每天都有上千辆汽车来往,汽车上载着从几吨到几十吨或百多吨的货物,路好多年都未损坏,上诉人建房子才建到地基部分,只用了2.5吨的农用车(就是被XX远散落的水泥砖包围的那种农用汽车)拉了几车建筑材料就把路压坏了,这是豆腐渣工程还是烂黄泥工程?另外道路硬化合同中第七条:乙方(XX远)负责无偿清运所挖泥土及废土。从第七条中看到道路硬化合同,XX远不是硬化合同中的出资人,是无权干涉道路的好坏,道路硬化合同中也没有出资人。道路硬化合同是虚构的,没有事实的“假合同”。上诉人建房的土地是1984年向村委买的,土地局发有土地证,经市规划局批准重建,扩建房子(见证据13)。三方协议书中,经三方共同协商,说明该协议经村委、XX远、上诉人代表方周进共同参加了协议,为什么最后村委不签字,不盖章呢?原因是参加了协议签字盖了章要对协议负责任的,村委主任签字“见证”协议是对协议不负责任的,三方协议溶进了村委意见,是和XX远、上诉人无关的,也做不到的,并损害了上诉人和他方人的利益。村委主任只签见证协议,而不承认参加了协议,说明该协议是村委设的一骗局,保护XX远的敲诈勒索行为。磨滩村委串通XX远“伪造道路硬化合同”使上诉人蒙冤,受损失,并包庇XX远勒索上诉人的陆仟元款,难道村委不该为自己的行为负点责任吗?XX远是外来户,如果不是租了村委里的土地,村委收取了租金,得到了经济利益,村委还会包庇纵容他吗?2016年3月8日下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快要结束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道路硬化合同,移花接木的现场图片。庭审法官王玮看完证据后,提出要到现场落实。上诉人在开庭三个多月前就已提交了证据给法院,而被上诉人在庭审快要结束时,才提交证据给法庭,这是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过了举证期,为什么法院还要组织质证呢?2016年12月14日上诉人收到了一审判决书,审判法官不是王玮而是汝磊,汝磊不像王玮那样要到现场落实证据的真伪,只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伪造的假证判案,把本案判成了冤案、错案。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到现场质证(柳州市市灯具电器厂北面,磨滩村委南面的这条道路)落实事实的真相,还本案一个真实面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XX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樊发春、张党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年12月lO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XX远返还6000元给樊发春、张党珍,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XX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代表的案外人方周进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磨滩村委与灯具电器厂之间的土地和路权属磨滩村委所有。经村委许可后,XX远将磨滩村委与灯具电器厂之间的马路硬化使用。樊发春、张党珍两家建房子,把路搞坏了。经三方共同协商,樊发春、张党珍两家共同赔偿陆仟元给XX远。今后两家建房子可在路上挖沟、挖坑及埋设大小水管。XX远不得再有阻拦行为。建房时间为三个月。完工后,樊发春、张党珍两家负责把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和恢复路面硬化。当天,樊发春、张党珍分别向XX远支付3000元,XX远向二人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23日,樊发春、张党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及返还6000元。庭审中,樊发春、张党珍称其支付6000元是因为XX远堵路不给樊发春、张党珍通行,胁迫樊发春、张党珍向其支付6000元。因为村委包庇纵容XX远,故也应该负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一审另查明,磨滩三小队经过磨滩大队同意与柳州市灯具电器厂于1984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案所涉道路是由磨滩三小队提供土地,灯具电器厂修路。1987年樊发春、张党珍取得其各自的宅基地。2010年1月18日,磨滩村委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柳州市柳南区穗祥电脑平面设计中心(负责人是XX远)签订道路硬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硬化磨滩村三队400㎡的道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樊发春、张党珍主张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受XX远的胁迫所签订,而XX远予以否认,则樊发春、张党珍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樊发春、张党珍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受胁迫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受胁迫的事实。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协议是双方在认知范围内的行为,且樊发春、张党珍于当天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各向XX远支付3000元。故该院对于樊发春、张党珍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受胁迫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及返还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樊发春、张党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樊发春、张党珍已预交),由樊发春、张党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证据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樊发春、张党珍主张撤销《协议书》的事由为其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与被上诉人XX远签订《协议书》的,且该胁迫是因XX远采取违法砌墙拦路的行为造成樊发春、张党珍无法运输建房材料建造房屋。但从樊发春、张党珍提交的证据来看,《协议书》、《收条》以及建房的相关手续均无法证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樊发春、张党珍提交的照片也反映不出道路是否因为其二人运输建筑材料被破坏以及被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樊发春、张党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其二人是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胁迫签订的合同,本院对樊发春、张党珍关于签订《协议书》时处于被胁迫状态的主张不予采信。《协议书》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樊发春、张党珍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就已经支付了6000元给XX远,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樊发春、张党珍事后及时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退款,因此,《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应予以确认。樊发春、张党珍诉请撤销《协议书》并要求XX远、磨滩村委连带返还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道路硬化合同》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合同系伪造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硬化合同》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联,一审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伪造的,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现场质证,但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双方2014年签订合同时的现场状况与上诉人主张的现场状况有可能已发生变更,此时现场质证已无法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樊发春、张党珍已预交),由上诉人樊发春、张党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