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丹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丹,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的为上海市崇明县。辩护人张姗姗,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丹及辩护人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石丹位于本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号XXX室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时,从在场的被告人石丹的拎包和办公桌内共查获净重15.69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四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石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史某的证言;相关视频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石丹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石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丹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