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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水文丽与向阳岗、马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文丽,向阳岗,马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民初133号原告:水文丽,女,纳西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阳岗,男,白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被告:马国英,女,纳西族,1980年2月8日生,住。原告水文丽诉被告向阳岗、马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文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被告向阳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8日的逾期还款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10月28日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周转资金300000元,借期一年,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将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马国英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向阳岗承认原告水文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马国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阳岗提交(2017)云342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8日,水文丽与向阳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阳岗要从事个体经营,需资金周转,向水文丽借款300000元,借期1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款项交付方式。2014年10月30日,向阳岗通过短信授意水文丽将款项转入马国英信用社或农行账户中,同日,水文丽将3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马国英的农行账户,并短信告知向阳岗。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向阳岗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水文丽与被告向阳岗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未约定款项交付方式,但双方通过短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阳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线确定,故被告向阳岗应偿还原告水文丽30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水文丽要求马国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汇入马国英账户是借贷双方通过短信协商达成的款项交付方式,马国英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或款项实际使用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阳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文丽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驳回原告水文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向阳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玉审判员 石 晓 丽审判员 曹雯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淑 琴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期一年;3.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转款300000元至马国英农行账户;4.短信息,���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二、被告提交(2017)云342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无力还款。附2:相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