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23日生,务农,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牌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册路路口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邓某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检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出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牌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册路路口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邓某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检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