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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雪强与李云双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强,李云双,李爱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471号原告张雪强,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双,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爱霞,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雪强与被告李云双、李爱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双、李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李云双承包的青州市一诺大厦附属楼干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约为1850平方米,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云双、李爱霞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以上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李云双承包的青州市一诺大厦附属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约为1850平方米,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一诺大厦付属楼80%人工费陆万陆仟元,已付壹万肆仟元,欠伍万贰仟元李云双2016.2.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施工面积,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应予变更。原告作为公民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在完成施工后,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请求按照欠据中载明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双、李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双、李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雪强工程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诉前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