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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济源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858号原告:济源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509号。法定代表人:石春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济源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亚祥、孙志刚、被告赵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违约金、垃圾处理费共计7096.4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违约金、垃圾处理费7096.4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1、原告未多次催要,至今只通过电话催交过一次;2、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原告未按约定将22楼的天燃气改装费收齐交给其;3、被告门窗出现问题,多次反映无人维修;4、电梯存在故障,经维修并未实际解决;5、小区管理不严,外来人员随意出入。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恒通花园的房产(建筑面积165.51㎡)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约定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垃圾处理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每户每月5元)由业主另行缴纳。若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4年6月1日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费5710.1元、垃圾处理费85元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济政[2003]68号文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其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是原告未按约定将22楼的天燃气改装费收齐交给其,但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另被告称原告物业管理不规范,不应交纳物业费。事实上,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瑕疵,但服务瑕疵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原告亦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结合被告的住房面积(165.51㎡)和交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15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5710.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垃圾处理费,按照每户每月5元的标准,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缴纳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579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