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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开州区辉济金店与段小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州区辉济金店,段小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925号原告:开州区辉济金店,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驷马社区开州大道新天地广场负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UCURY09。经营者,刘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段小群,女,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开州区辉济金店与被告段小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州区辉济金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不当得利的项链折价款12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段小群到原告金店内购买首饰,被告在挑选铂金项链时试戴了一条价值12130元的铂金项链(二维条码16033140XXXX)一直没有取下来。最后被告购买了一个钻石戒指和一条铂金项链,被告在付款后拿走了一个钻石戒指和一条铂金项链。被告脖子上试戴的铂金项链没有取下���还原告,连同最后购买的一个钻石戒指和一条铂金项链一起带走了。在被告离开金店不久,原告工作人员随即发现,及时给被告打电话联系,但被告一直不接,后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劝说其退还,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的工作人员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自行向法院起诉。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拿走原告所谓的“铂金项链”,我拿走的是我自己付清了全部货款的首饰品,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属无中生有,编造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段小群到原告开州区辉济金店准备购买首饰物品。在铂金柜台前,服务员给被告先试带了一条项链,接着被告又试带了另一条项链,在挑选择中被告看中了一条项链准备购买,于是服务���将被告看中的这条项链取下,另一条铂金项链就一直挂在被告脖子上没有取下。之后被告还购买了一个钻戒,就连同自己身上先前未取下的项链一同离开了金店。被告离开后,原告工作人员清理柜台货品时发现少了一条项链,随即追出门外寻找被告并给被告打电话,但均未联系上被告。于是在第二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先前试带的这条铂金项链,二维条码编号为16033140XXXX,总重19.886g,定价为121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当庭陈述,辉济金店质量承诺单,货品交接表,辉济珠宝合格证和二维条码签汉丰派出所来信、来访、预约登记表,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小群在原告开州区辉济金店购买首饰,在挑选铂金项链时试带了两条,之后看中一条后,服务员从其脖子上取下了被告看中的一条进行包装,被告支付了价款。但在被告离开金店时,其脖子上另外试带的一条项链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一直没有取下,被被告带离原告经营场所。被告段小群这一行为,有原告设在金店内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记录,有原告工作人员当庭证言等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从原告金店处多取得的一条项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承当返还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物为铂金项链,目前为被告占有近五个月时间,该首饰是否完好,有无损坏,原告均不得而知。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市场价值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小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开州区辉济金店的首饰款1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段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