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世斋、刘玉臣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斋,刘玉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斋,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臣,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世斋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臣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臣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世斋按照比例给付刘玉臣应得的资产(价值110万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份,刘玉臣、孙世斋购买了原海阳市小纪镇的水磨理石厂,于2001年8月10日刘玉臣、孙世斋共同成立了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刘玉臣占公司股份的49%,孙世斋占51%。刘玉臣、孙世斋经营至2009年8月30日,经刘玉臣、孙世斋双方同意,于2009年6月25日申请并经海阳市工商局审核批准,将双方成立的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后,孙世斋独占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侵犯了刘玉臣应分得公司剩余资产的权利。孙世斋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公司纠纷,而不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刘玉臣、孙世斋双方曾经共同经营公司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与合��相关的《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请求法庭审查并予以纠正。二、刘玉臣、孙世斋共同经营公司期间,公司的财务全部由刘玉臣一人掌管,公司的清算业务也全部由刘玉臣一手完成并向工商登记机构登记注销。刘玉臣向工商登记机构亲手提交的公司清算报告第七条记载:“截止2009年6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所以,刘玉臣起诉要求分割公司财产与刘玉臣作为经办人作出的清算报告内容相矛盾。事实上,当时公司清算时财产也分配完毕,分配方案文件由刘玉臣保管。三、公司已于2009年6月30日注销,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公司注销后,主体资格消灭,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全部消灭。所以,刘玉臣起诉孙世斋要求分割公司财产无法律依据。五���孙世斋作为股东身份的法律义务仅限于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孙世斋于公司成立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再无其他法律义务需要履行。刘玉臣起诉要求孙世斋给付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玉臣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时孙世斋辩称:1997年小纪镇水磨理石厂改制,小纪镇党委将该企业出售给时任厂长的孙世斋个人,当时工厂的土地使用性质为租赁,1998年孙世斋将该厂更名为海阳市方正石材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土地仍为租赁,2001年孙世斋为了企业经营需要成立了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当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低于二人,孙世斋找到单位会计刘玉臣协商,两人一起成立了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二人没有任何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258万元,登记明确是现金出资,实际上为虚假出资,2005年��国家政策变动国土局将原改制企业的租赁土地出让给孙世斋个人,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至今土地证和土地出让合同均为孙世斋个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以登记为准,虽然方正石材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该土地、厂房,但不能以此认定方正石材有限公司对该土地厂房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方正石材有限公司在2009年就清算注销了,从法律角度讲该公司与登记在孙世斋名下的土地、厂房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刘玉臣在成立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时是否出资。原审中刘玉臣提交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的章程,以证明刘玉臣、孙世斋在公司内的出资比例,公司章程内容为:…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8万元。第四条,公司股东为孙世斋、刘玉臣。…第六条,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如下:孙��斋以实物资产132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刘玉臣以实物资产126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各股东应在本章程签字后一个月内办妥财产移交手续。…第八条,公司解散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经质证,孙世斋对章程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刘玉臣提交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证明公司的出资有土地及房屋,经质证,孙世斋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验资报告的内容为:截止2001年7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资本25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58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320万元,负债总额为62万元,净资产为258万元。《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内容为:流动资产评估值1090692.85元,长期投资5000元,固定资产评估值2106638.77元,流动负债评估值620440.62元,净��产评估值2581891元。继续审理时孙世斋不认可刘玉臣曾经出资,孙世斋主张1997年小纪镇水磨理石厂改制,小纪镇政府将该企业出让给时任厂长的孙世斋个人,孙世斋提供了《出让合同》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小纪镇建材水磨理石厂改制给了孙世斋本人。经质证,刘玉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改制时其与孙世斋协商按照比例出资将厂子买下,当时会计师事务所对南厂和北厂进行了评估,刘玉臣与孙世斋按照评估数以及双方的分配比例将钱交给了小纪镇政府,刘玉臣交了存单59800元、现金15500元,孙世斋交了存单69700元、现金10000元,孙世斋的比例是51.42%,刘玉臣占48.58%,孙世斋亲自书写了比例数;对于孙世斋提供的小纪镇党委三位领导的证明,因为证人只能从转让合同中看到是转让给了孙世斋本人,实际情况他们是不清楚的。刘玉臣提供了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总交现金155000元,存单129500元(其中孙69700元,刘59800元),现金25500元(其中孙10000元,刘15500元),孙占51.42%,刘占48.58%,经质证,孙世斋对该份证明条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孙世斋在原审中对验资报告没有异议,验资报告可以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实物出资,孙世斋对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也没有异议,说明孙世斋认可刘玉臣的出资比例为49%,因此认定刘玉臣占有公司49%的股份,对孙世斋在继续审理时主张刘玉臣没有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公司注销后,公司剩余财产是否进行了分配。庭审中孙世斋主张清算报告可以证实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对剩余资产分配双方口头协议:公司的两个厂房(南厂和北厂),南厂归孙世斋所有,北厂加一处楼房归刘玉臣所有(楼房是公司向麦迪森公司销售石板,用石板款抵顶的楼房,价款30多万元,北厂房由刘玉臣取得后租给了刘文利)。经质证,刘玉臣有异议,不认可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其认为麦迪森顶款一事属实,但属于双方分配利润,且该楼房是在注销登记前接受的,对北厂分配给刘玉臣有异议,刘玉臣提供证据证明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孙世斋向北厂的租户收过租金。继续审理时孙世斋主张:诉争的公司财产(土地及房产)均为孙世斋个人所有,不应该进行分配,因为公司厂房的土地使用证是“孙世斋”。一审法院2011年11月9日对孙世斋进行调查,孙世斋称:我们之间合伙的事说来话长,我们公司已注销了,具体手续是刘玉臣办的,当时我们成立公司是为了招商引资,是宋冠利在小纪干党委书记,我们的土地证到期后,小纪土地部门让我赶快办手续,我就办了,当时他们要我办���人的名,我不想办,但因为着急,为了土地政策优惠,就办了我个人的名字。但土地实际是我们公司的。孙世斋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有造假嫌疑。刘玉臣提交公司注销登记材料,证明公司注销经双方同意。其中股东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1.同意公司注销;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孙世斋、刘玉臣。孙世斋为清算组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清算报告》内容为:一、公司登记情况,包括公司名称: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斋;住所:小纪镇小纪村;成立时间:2001年8月10日;注册资本:贰佰伍拾捌万元;股东姓名:孙世斋、刘玉臣。二、公司清算组已于2009年6月30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清算组成员由股东孙世斋、刘玉臣等人组成,由孙世斋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6月27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大众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四、截止2009年6月25日,公司资产总额为327万元,其中净资产为255万元,负债总额为72万元。附《资产负债表》。五、公司债务72万元,全部用货币资金支付。截止2009年6月30日,公司债务、债权已清算完毕,实收资本为零。七、公司资产总额为216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无。2.无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障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无拖欠税款。4.无任何债务。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截止2009年6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股东决议》和《清算报告》上有“孙世斋”、“刘玉臣”的签名。经质证,孙世斋承认其知道并同意刘玉臣去办理公司注销的事宜,但主张刘玉臣办理清算的相关材料及有关账目至今未向公司移交,孙世斋主张《股东决议》和《清算报告》上孙世斋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认为该清算报告可以证实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清算完毕,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刘玉臣承认《股东决议》和《清算报告》上“孙世斋”非本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孙世斋主张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已经分配完毕,由于孙世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注销后分割财产的步骤已经实施完毕,刘玉臣否认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已经进行了分配,所以孙世斋主张剩余财产分割完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到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孙世斋、刘玉臣,孙世斋的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玉臣的职务是监事。刘玉臣占公司股份的49%,孙世斋占51%,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刘玉臣是否占有公司49%的股份;二是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公司剩余财产是否进行了分配。关于第一个焦点,因孙世斋在原审中对验资报告没有异议,对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也没有异议,而章程中明确了“公司股东为孙世斋、刘玉臣”、“孙世斋以实物资产132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刘玉臣以实物资产126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孙世斋在答辩状中称“公司清算时财产确实也分配完毕”,所以认定刘玉臣占有公司49%的股份,对孙世斋在继续审理时主张刘玉臣没有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孙世斋主张剩余资产已经分配完毕,因孙世斋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刘玉臣对孙世斋的主张予以否认,所以认为公司在注销后,双方并未对剩余资产进行实际分配。刘玉臣、孙世斋在公司注销时成立了清算组,并出具了清算报告,尽管《股东决议》和《清算报告》上“孙世斋”和“刘玉臣”的签名均系刘玉臣一人所写,但孙世斋在原审中承认其知道并同意刘玉臣去办理公司注销事宜,并且孙世斋称“公司清算时财产确实也分配完毕”,说明孙世斋对清算报告及注销公司是知情的,因此公司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清算报告中记载的216万元、按照刘玉臣占49%和孙世斋占51%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现在原公司驻地由孙世斋的女儿重新成立石材厂,应当以孙世斋占有所有公司资产、孙世斋找给刘玉臣财产差价款105.84万元为宜。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孙世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刘玉臣1058400元;二、驳回刘玉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世斋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刘玉臣负担。孙世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清算报告注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一审法院对报告上述内容不予认定,只认定了报告中“公司总资产216万元”的部分,故所作判决依据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刘玉臣实际出资错误。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58万元,全部为实物出资,源于原改制企业小纪镇水磨理石厂和孙世斋的个人独资企业海阳市方正石材厂的固定资产。刘玉臣主张其以现金出资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刘玉臣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不足。三、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和分配剩余财产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要求孙世斋对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分配进行举证,颠倒公司注销、清算程序。工商档案中的清算报告记载了“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对报告所载上述内容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伪造送达笔录。一审卷宗中的2011年法院向孙世斋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的送达笔录,记载了孙世斋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归公司所有的实体问题。上述送达当日,孙世斋不在家,由其妻子代收了法律文书,该送达笔录来源不明。送达时调查土地所有权,涉及实体问题,有违程序公正,且该笔录直至本案第一次上诉前,孙世斋未曾见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玉臣的诉讼请求。刘玉臣答辩称,一、一审法院2011年11月9日对孙世斋的调查,能够证明刘玉臣与孙世斋二人成立公司,土地虽然是孙世斋个人的名字,但实际是二人成立公司的财产。二、第一次庭审中,孙世斋对方正石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二人的出资比例无异议,但主张公司剩余财产已按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故能够证实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三、继续审理时孙世斋否认以前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提出刘玉臣没出资,厂子是他个人的。但刘玉臣提供的孙世斋亲笔书写的证据,能够证明刘玉臣在改制购买厂子时是进行了出资。四、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厂房、设备至今尚在,均由孙世斋掌控。孙世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注销后财产分割方案、步骤等,可以认定公司剩余财产没有分配。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海阳市方正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申请注销的档案材料中,其公司提交的于2009年8月30日形成的清算报告明确载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公司的上述注销登记手续,系由刘玉臣到工商机关办理,且清算报告经刘玉臣签字确认。现刘玉臣起诉主张要求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孙世斋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㈡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玉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玉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审判员 王 汝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小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