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傅兴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兴海,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溪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傅兴海在巫溪县上磺镇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0.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邹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傅兴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傅兴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傅兴海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兴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资300元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