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单小霞与杨昭宇、李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小霞,杨昭宇,李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443号原告:单小霞,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君,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特别授权,系原告单小霞之夫。被告:杨昭宇,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李艳凤,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单小霞与被告杨昭宇、李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小霞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李艳凤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昭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每次借款时被告杨昭宇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前两笔借款约定月息2%,后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但被告借款后只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20万元的借款分别自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2%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说明二被告与以前一样,离婚后二人也应是合伙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告杨昭宇给原告发信息说还钱的事,同年14日原告给被告杨昭宇录音。被告杨昭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艳凤辩称,1998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根据原告诉状被告杨昭宇自2016年4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后,非共同债务,被告李艳凤无偿还义务。被告杨昭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四张及转账记录三张、50000元支款记录;录音、录像资料及整理的录音内容、名片一张;被告杨昭宇给原告发的信息记录。被告李艳凤认为,4月9日借款没有打款记录,后有4月4日和5日的打款记录,但无借条;第二张10月18日借款没有打款记录;12月14日是完全一致的两个借条,虽有两个打款记录,但无区别都是5万元;视频资料主要是原告及家人说的内容,被告杨昭宇几乎没说什么,内容体现二被告是离婚状态,不是合伙关系。这些内容不能杨昭宇说什么情况就是什么情况,上述资料因杨昭宇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实性;名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短信内容与原告主张要求李艳凤还借款没有关联性;支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艳凤提供证据为:李艳凤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册。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二被告一直使用紫明都门市经营,离婚协议中合鑫园门市与本案无关。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4月9日、同年10月18日被告杨昭宇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杨昭宇两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均为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5万元。每次借款时被告杨昭宇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前两笔借款约定月息两分(每两个月一给),后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昭宇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杨昭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前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昭宇约定月息2%,后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承认被告杨昭宇已给付部分借款利息,其要求5万元和另20万元的借款分别自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方按月2%支付利息,应由本院依法确定。借款中5万元和10万元应分别自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2%由被告支付利息,另10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6%由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已向被告杨昭宇交付借款25万元,被告杨昭宇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5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并非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合伙经营所欠,被告李艳凤予以否认,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凤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昭宇偿还给原告单小霞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分别自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2%计息;另10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6%计息,均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杨昭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召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