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虞建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84号原告(反诉被告):虞建生,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0-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沙庆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建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虞建生于2017年4月6日申请对涉案房屋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龙、李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2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搬离承租场地;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铁塔设备给房屋造成的损失10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兰山区金坛路180号的场地,面积50平方米,租金每年1万元,租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租赁到期后,被告未搬离所租场地,并拒付租金至今。被告承租后对场地进行了改造,修建了一处铁塔,对原告场地内的房屋造成了实质性损坏,造成损失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场地到期后继续使用并拒付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承租期内改造租地给原告原有房屋造成了损坏,应当给予赔偿。移动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要求搬走基站设施,原告不同意被告搬走基站设施,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原告仍不同意被告将基站设施搬走,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即2015年7月份,将该基站予以停电,因此基站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事实上已经没有再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楼顶,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存在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使用楼顶过程中没有造成房屋损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提出反诉。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29日终止;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的基站设施;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即不再续租,反诉被告拒不让搬离相关设施设备,并将基站设施断电,反诉原告的基站设施早已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反诉原告多次同反诉被告协商未果,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搬离基站设施。虞建生辩称:1、反诉被告同意该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9日终止,但是反诉原告的基站设施没有搬离,至今仍然安装在反诉被告的楼顶一直占用场地。2、同意返还反诉原告的基站设施,但是搬离、拆除的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3、反诉原告在事实部分阐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不同意其搬离设施是因为该设施给反诉被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坏,并且反诉原告不同意赔偿,因此反诉被告不同意其将造成房屋损坏的设施搬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虞建生与移动公司于2010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移动公司承租虞建生位于兰山区金坛路180号的场地,用于移动公司通信基本设施建设,租金每年1万元,租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在该场地修建了一处铁塔。合同期限届满后,虞建生因该铁塔给房屋造成经济损失与移动公司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未允许移动公司将基站设施搬离该场地并将基站设施断电。该铁塔致使虞建生场地内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缝、墙面水渍、墙皮脱落严重,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损失价值为26660元。本院认为,虞建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移动公司未将基站设施搬离系因双方因房屋损失等问题产生分歧而非移动公司故意占用该场地,且虞建生已将基站设施断电,故虞建生请求移动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7月29日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移动公司请求确认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移动公司要求将基站设施搬离场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应支持,但其同时应当赔偿因其基站设施给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基站设施从本诉原告虞建生的场地搬离。二、本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本诉原告虞建生赔偿经济损失2666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虞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反诉被告虞建生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7月29日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