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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邓礼林、高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邓礼林,高素芳,湖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9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住所: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20570E。代表人:洪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礼林,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住黄州区。被告:高素芳,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址同上。被告湖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070927113。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冈分行)诉被告邓礼林、高素芳、湖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冈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胡祥霖,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礼林、高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房贷款本金248222.65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4800元。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金鼎公司对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4日,被告邓礼林、高素芳因购房向原告下属的黄冈城区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礼林、高素芳向原告贷款3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年,按约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金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该公司的账户支付了被告邓礼林、高素芳的购房贷款并办理了预购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邓礼林、高素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贷款本息,被告已逾期19期。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邓礼林、高素芳未答辩。被告金鼎公司答辩,对还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与罚息有异议,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格式条款未尽到明显告知义务应为无效,不合理的费用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单;3、借据、进账单;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5、代理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邓礼林、高素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利息与罚息有异议,认为损失扩大及不合理的费用应予驳回、格式条款未尽到明显告知义务应为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律师费系双方在合同进行了约定,故其认为票据与本案不能形成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联系,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礼林、高素芳、金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被告邓礼林、高素芳因购房向原告下属的黄冈城区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礼林、高素芳向原告贷款3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4.2075‰,按约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邓礼林、高素芳未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邓礼林、高素芳承担由此而致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金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金鼎公司的账户19×××01支付了被告邓礼林、高素芳的购房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将西湖二路与青砖湖路交界处鼎立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为175㎡的房屋在黄冈市房地产权监理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邓礼林、高素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贷款本息,被告已逾期19期。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中行城区支行系原告下属的报账单位,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1997年5月4日,被告邓礼林、高素芳在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邓礼林、高素芳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邓礼林、高素芳未能按约偿还下欠的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下欠的购房贷款本金248222.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礼林、高素芳系夫妻关系,其亦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故被告邓礼林、高素芳对下欠原告的购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应当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礼林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西湖二路与青砖湖路交界处鼎立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为175㎡的房屋在黄冈市房地产权监理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庭审时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礼林、高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借款本金248222.65元及利息18253.8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48222.6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2075‰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邓礼林、高素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对被告邓礼林、高素芳为借款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借款本金、利息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邓礼林、高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律师费148000元。四、被告湖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邓礼林、高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军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中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