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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锦溪与田维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溪,田维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07号原告:张锦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田维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锦溪与被告田维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68484元;当日,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7年4月2日前付清。2017年4月29日,被告以转帐方式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田维进的《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确认欠原告柴油款48484元。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在仍欠原告货款43484元。4、《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原、被告间柴油交易的通话记录及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的事实。被告田维进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13.17吨,单价5200元,货款共68484元;当日,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余款承诺在十天内付清。2017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48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有《送货单》为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348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维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溪支付货款43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4元,由被告田维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