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7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谊红与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谊红,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782号原告:黄谊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琛(系原告黄谊红之父)。被告: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黄谊红与被告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2,600元(每月租金1,500元,计算52天)。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接收了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发现墙面有裂缝,被告的交接人员表示发现问题则即时整改,如不整改则赔偿损失。当时,原告委托深圳市彩之家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出租上述房屋。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提供过渡用房、补偿搬场费用,但遭拒绝。原告出租的房屋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后,于同年8月重新出租,月租金800元,租期至2016年8月9日到期。承租人于2016年9月9日搬离后,被告同意于2016年9月10日进行维修,而被告实际正式开工的日期为9月20日,于9月29日完工。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重新出租,月租金1,500元。由于房屋维修材料可能对人体产生一定程度的损害,房屋需要一个月的通风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等人的原住房瑞金二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小间遇拆迁,原告选购了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75.0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该房屋的开发商为被告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2013年7月14日,被告通过物业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时,“收楼意见书”上记载业主意见为“主、次卧墙面有裂纹、厨房插座未按、马桶未清理”。当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502室如有质量问题,承诺门窗2年、屋面防水5年、围护结构5年保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如不整改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彩之家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租上述房屋,租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每月租金7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黄桂琛(原告之父)、被告方代表李冬良、彩生活聚缘庭物业协调员李庆贺、闵行监管署徐骏、董伟舫在被告的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业主黄桂琛:浦航路XXX弄XXX号704房屋渗漏问题从2013年7月4日收房后反映房屋渗漏,2014年6月14日在监管署工作人员协调下得到修复。主卧、次卧墙面开裂,因面积较大施工无法开展,租客提出搬出以后再进行修复,并赔偿相应损失。业主黄桂琛提出2个解决方案:1、等2015年8月1日租期结束后由开发商进行修复;2、按照高院解释第十三条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费用金额由当地装潢公司报价。浦航路XXX弄XXX号102室墙面不平整参照5号704室条款执行。开发商代表李冬良:积极配合修复承担保修期义务,赔偿费用向公司反映。”黄桂琛向上海宇祥装潢有限公司咨询墙面修复费用,得知修复费用约为2,205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重新将上述房屋出租,月租金为800元,租期一年,截止至2016年8月9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墙面裂缝维修费2,205元,房租损失7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称由于原告将房屋出租,有租客居住在内,被告无法进入房屋进行维修。待租客方便时愿意进行维修。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原告将房屋出租,导致被告无法开展维修工作,被告不存在拒绝或拖延维修的情况。原告不要求被告维修而直接主张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判决驳回原告黄谊红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4月21日,黄桂琛向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信访要求对涉案房屋于2016年7-9月期间进行修复。该委员会经过核实后于2016年5月26日予以回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于2016年9月9日搬离。被告承诺于9月10日开始维修,实际于9月20日正式开工维修,于同月29日维修完毕。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再次将房屋出租,月租金为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楼意见书、房屋交接单、会议纪要、本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产开发商,就出售的房屋负有质量保修义务。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时,房屋墙面存在裂缝,证明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原告应当承担维修之义务。然而,在本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已详细分析阐述了被告作为开发商就涉案房屋的墙面裂缝问题,不存在拒绝或拖延维修的情形,而是由于原告将房屋出租,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房屋进行维修。在本案中,按原告所述,其出租房屋的合同已2016年8月9日到期,承租人于9月9日搬离,被告在当月20日开始维修,至29日维修完毕,被告随之于次月1日又重新出租了房屋。真正因为被告的维修行为而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的期限仅在2016年9月10日至29日,计20天。而此前,原告出租房屋的月租金为800元,故本院以800元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为540元。现原告主张2,600元租金损失的请求,金额有误,本院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谊红租金损失人民币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谊红负担19.75元,被告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