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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延朝与赵海飞、梁彦文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延朝,赵海飞,梁彦文,柴小宝,党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延朝,男,生于1989年4月14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晓燕。原审被告人赵海飞,男,生于1988年4月18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湖南润讯通讯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合水县基站维护站职工,住合水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彦文,男,生于1987年1月18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柴小宝,男,生于1991年10月2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党延军,男,生于1985年5月9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海飞、梁延朝、梁彦文、柴小宝犯盗窃罪、被告人党延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甘1024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延朝不服,提出上诉,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在合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延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赵海飞、梁彦文、柴小宝、被告人党延军未提出上诉和申请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三)项规定,可不传唤到庭,对其犯罪事实只做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海飞、梁彦文、柴小宝闲聊时,赵海飞提议盗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合水县基站蓄电池,梁彦文、柴小宝表示同意,后三人又与被告人梁延朝预谋后,时分时合,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先后在合水县蒿咀铺乡、太白镇、店子乡、太莪乡、老城镇、板桥镇等地,利用夜深人静之际,共实施盗窃基站蓄电池作案7起: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赵海飞、梁延朝、梁彦文、柴小宝四人驾驶梁延朝的×××白色”长城”皮卡车及柴小宝的×××黑色”桑塔纳志俊”牌小轿车,窜至合水县蒿咀铺乡南沟山上羊圈洼基站,盗取该基站”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2组48节,价值22584元。以6716元出售给被告人党延军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寺村樊洼自然村经营的废旧收购站。赵海飞分得赃款3016元,梁彦文分得赃款1000元,梁延朝分得赃款1100元,柴小宝分得赃款1200元,剩余400元被四人挥霍。案发后,被盗的48节蓄电池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公司。2、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赵海飞、梁延朝驾驶梁延朝的×××号白色”长城”牌皮卡车窜至合水县连家砭小沟口基站,盗取该基站”理士”牌GFM-500型蓄电池一组24节,价值10332元,以3360元出售给党延军。赵海飞分得赃款1630元,梁延朝分得赃款1730元。3-5、2016年12月25日晚,赵海飞、梁延朝驾驶梁延朝的×××号白色”长城”牌皮卡车先后窜至合水县西华池镇南庄寺基站盗取”理士”牌GFM-200型蓄电池二组8节,价值6893元;盗取店子乡政府基站”南都”牌GFM-200型蓄电池二组8节,价值8224元;盗取太莪乡东庄基站”理士”牌GFM-200型蓄电池一组4节,价值3829元,共计价值18946元。将所盗的20节蓄电池以4200元出售给党延军,二人各分得赃款2100元。案发后,盗窃店子乡政府基站的8节”南都”牌蓄电池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公司。6-7、2016年12月31日晚,赵海飞、梁延朝、梁彦文三人驾驶梁延朝的×××号白色”长城”牌皮卡车,先后窜至老城镇白家沟基站盗取”双登”牌GFM-200型蓄电池一组4节,价值3670元;板桥镇圈头沟基站盗取”理士”牌GFM-200型蓄电池一组4节,价值3586元,共计价值7256元。将所盗8节蓄电池以2260元出售给党延军,赵海飞分得赃款1000元,梁延朝分得赃款660元,梁彦文分得赃款600元。综上,赵海飞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蓄电池100节,价值59118元。销赃得款共计16536元,分得赃款7746元;梁延朝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蓄电池100节,价值59118元。销赃得款共计16536元,分得赃款5590元;梁彦文盗窃作案3起,盗窃蓄电池56节,价值29840元,销赃得款共计8976元,分得赃款1600元;柴小宝盗窃作案1起,盗窃蓄电池48节,价值22584元,销赃得款6716元,分得赃款1200元;党延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4起,价值59118元。案发后,追回蓄电池56节,价值30808元;梁延朝家属积极退赔赃款5590元,赔偿失主损失3410元,共计退赃退赔9000元;党延军家属退赔9748元,均已发还被盗公司。2017年1月3日、2月3日,梁彦文、柴小宝分别向合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蓄电池丢失明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2015年度运营物资集中采购比选入围通知书,证实基站蓄电池被盗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及赵海飞对作案地点的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对被盗的56节蓄电池追回并已退归失主。6、收条、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党延军家属退赔赃款9748元;梁延朝家属退赔赃款及赔偿损失9000元,均退还失主。7、合水县物价局合价认发(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蓄电池的价值。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的车辆随案移送。9、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0、证人师某、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其巡检时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情况。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赵海飞的工作单位及主要职责。12、被告人赵海飞、梁延朝、梁彦文、柴小宝、党延军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合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飞、梁延朝、梁彦文、柴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延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党延军多次收购赃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海飞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梁延朝、梁彦文、柴小宝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梁彦文、柴小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赵海飞、梁延朝、党延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梁延朝、党延军积极退赃退赔,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梁延朝虽然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随案移送梁延朝的×××号白色”长城”牌皮卡车、柴小宝的×××黑色桑塔纳志俊牌小轿车,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海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梁延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梁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柴小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党延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梁延朝的×××号白色”长城”牌皮卡车、柴小宝的×××黑色桑塔纳志俊牌小轿车,均予以没收。梁延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判对上诉人量刑偏高,处罚过重,显失公平;二、原判将上诉人的车辆没收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量刑及没收的白色长城牌皮卡车,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宣告缓刑并归还车辆。辩护人的意见及理由同上诉人。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梁延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案的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飞、梁延朝、梁彦文、柴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延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党延军多次收购赃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赵海飞、梁彦文、柴小宝、党延军未上诉,二审中,梁延朝对原判定性及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梁延朝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上诉人量刑偏高,处罚过重,显失公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延朝在他人纠集下,不到四十天之内,连续七次盗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合水县基站蓄电池,价值59118元。作案中,梁延朝驾驶自己的×××号白色”长城”牌皮卡车为搬运赃物提供方便,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规定的步骤、方法和程序,对梁延朝的从犯、坦白法定从轻情节和积极退赃退赔酌定从轻情节,已在法定幅度之内作了考虑,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所称梁延朝的刑罚比主犯赵海飞只少三个月不太公平,审查认为,原判对二人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进行了调节,没有明显不当之处,判处罚当其罪,未对梁延朝适用缓刑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前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所提原判将上诉人的车辆没收明显不当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原判对随案移送梁延朝的×××号白色”长城”牌皮卡车、柴小宝的×××黑色桑塔纳志俊牌小轿车,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延朝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梁延朝及其辩护人二审提交的租赁协议、照片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款借据、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材料,意图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高于盗窃价值及梁延朝经营的重汽修理厂债台高筑,希望法院给梁延朝以教育为主,判处缓刑,返还车辆。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梁延朝盗窃作案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关,不予确认;其他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案工具的价值高于盗窃价值不得没收),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梁延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聿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