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祁某1与祁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1,祁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446号原告:祁某1,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2,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祁某1与被告祁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宪宏、被告祁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责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遗产份额。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宣化区××镇××房屋及院落一处。包括正房5间,原告主张2间半,南房5间,原告主张2间半及相对应的院落。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哥哥,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98年、2015年12月相继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父、母位于宣化区洋河南镇柳林子村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父母的房子及其他遗产属于自己的份额给自己,但被告却说房子和其他财产都是自己的,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祁某2辩称,房屋是由我建的,原告在建房时(包括正房及南房)均没有出力,宅基地登记表上也有我的名字,不可能全部为我母亲的财产,我不同意分割给原告房屋及院落。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的父亲祁宝玉、母亲田素芳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祁某2于××××年12月19日出生,次子祁某1于1990年11月2日出生。原、被告的父母婚后在柳林子村建正房4间,西房2间。1985年11月田素芳取得证号为111897号宅基地使用证,户主田素芳,家庭成员有被告祁某2,房屋四至东、南、北三面均邻路,西邻刘怀成。祁宝玉于1997年10月份去世,××××年案外人贺满喜与田素芳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在祁宝玉,田素芳原有旧房翻建正房5间,2014年3月建南房5间。另查,被告祁某2××××年结婚。原告祁某12013年后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田素芳于2015年12月份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及遗赠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与贺满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首先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诉争的正房5间于2003年3月份在拆除祁宝玉、田素芳原有旧房基础上翻建,当时被告祁某2已成年并作为劳动力参与了翻建房屋的建设,原告祁某1尚未成年。诉争的南房于2014年3月份建设,当时田素芳已经年迈,原告祁某1于2013年后已不在该房屋居住,建房的主要劳动力为被告祁某2。另外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中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田素芳、祁某2。综上所述,考虑建房时各自贡献力的大小,田素芳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确定为4间,被告祁某2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确定为6间。因田素芳去世前未留遗嘱及遗赠协议,去世后其所有的4间房产做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双方各继承2间。考虑到房屋的结构等因素,本院认为:正房东2间归原告所有,正房西3间、南房5间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主张对房屋相对应的院落进行分割,即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分割继承。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归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故田素芳名下宅基地并非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柳林子村的正房东2间归原告祁某1所有;正房西3间、南房5间归被告祁某2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